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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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告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盈收冷熱交循乾燥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原料糖低溫冷熱自然乾燥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265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2年9月30日前完成標的交付與安裝低溫冷熱交循乾燥主機及自動輸送連續乾燥槽不銹鋼等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貸款,惟被告所交付之自動輸送連續乾燥槽不銹鋼(以下簡稱不銹鋼乾燥桶槽)有如下嚴重之瑕疵,⑴不銹鋼乾燥桶槽本體設計錯誤,造成原料砂糖無法順利滑落至桶槽底部出口,堆積滯留在桶內。⑵原料輸送裝置設計不良,原料於輸送過程,容易遭受過度研磨;⑶前述過度研磨之糖料粉塵飛散滲透濾網,附著於冷熱交循乾燥主機散熱片上,影響主機運作。原告為防止損害繼續擴大,分別於94年4月4日、94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改善瑕疵,因瑕疵過大,被告無法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原告遂通知其拆除不銹鋼乾燥桶槽,並依合約第5條第4款解除該部分合約,解約後,被告應返還該不銹鋼乾燥桶槽之買賣價金1,240,425元。又依合約第5條第4款應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已將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795,000返還,被告自應再賠償履約保證金795,000當為違約金。另原告為驗收試車,經過數次檢測仍不合格,其試車次數及原料損失已超過一般正常試車範疇,爰請求多出來之糖料測試費345,600元,三者合計2,381,025元(1,240,425+795,000+345,6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銹鋼乾燥桶槽雖有瑕疵,但可以修理,是原告叫被告不要修,故被告同意取回,改由被告之供貨商尚磔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磔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失。不銹鋼乾燥桶槽之報價雖是132萬元,但該金額係包含風管、配電工程及工程行政費,不銹鋼乾燥桶槽本身單價為745,000元,不是1,240,425元,被告已將對尚磔公司公司之賠償請求權745,000元讓與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又不銹鋼乾燥桶槽是原告叫被告取回,被告並無違約,故無給付違約金及測試費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31日簽訂「原料糖低溫冷熱自然乾燥工程」合約,被告交付之不銹鋼乾燥桶槽有瑕疵,被告已取回機器之事實,有原料糖低溫冷熱自然乾燥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已解約,被告應返還不銹鋼乾燥桶槽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賠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本件不銹鋼乾燥桶槽確有瑕疵,被告同意不修理而將之運回,而原告已於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就不銹鋼乾燥桶槽部分之買賣契約已解除。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返還價金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合約報價雖為282萬元,實際合約金額則為265萬元,即折價93.97%,而不銹鋼乾燥桶槽之報價為132萬元,經折價後為1,240,425元之事實,有合約可證,被告亦不否認,應認為真正,此部分價金原告已支付,被告依法自應返還之。被告雖抗辯不銹鋼乾燥桶槽之金額係包含風管、配電工程及工程行政費用,不銹鋼乾燥桶槽本身單價為745,000元,不是1,240,425元云云,並提出尚磔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惟尚磔公司之估價應是被告向尚磔公司購買之成本價,然被告向原告之報價並非以成本價,原告支付之價金亦非成本價,解約後,被告當應返還全部金額,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另又辯稱,已將對尚磔公司公司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且該同意書未經原告蓋章,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二)違約金:兩造不爭執之原料糖低溫冷熱自然乾燥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及第8條第1款已約定「乙方(被告)財物未能通過甲方(原告)驗收,而自驗收日起二週內仍無法改善時,乙方須運回本案財物,不得向甲方請求負擔任何費用,且甲方有權解除本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乙方賠償損害」、「本契約成立,乙方應於甲方支付訂金之同時,開立總價款30%之保付支(本)票或銀行保證函交甲方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等語。查,被告之不銹鋼乾燥桶槽因有瑕疵,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復,因未能修復致驗收不合格之事實,有原告之94年4月4日、94年5月11日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告依約即可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雖辯稱機器可以修好,是原告叫其不要修,所以才運回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惟原告解約者僅不銹鋼乾燥桶槽,低溫冷熱交循乾燥主機則未解約,故計算違約金應以解約標的價額之30%計算,不銹鋼乾燥桶槽之價款為1,240,425,其30%應為372,128元,原告以和約總價256萬之30%計算而得795,000元,有超收之嫌,應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72,1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三)損害賠償金:原告主張因測試機器而多耗費糖料金額345,600元,雖提出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發票及 彭新潭 說明書各一紙為證,惟台糖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購買細特砂之數量,彭新潭說明書亦僅能證明有收購壞品24000公斤,惟均未能證明係因測試被告之機器所生,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未能舉證,應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612,553元(1,240,425+372,1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事件,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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