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0年5月7日確定,嗣於92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6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之工寮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4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寮查獲,而於94年7月21日查獲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1個(起訴書漏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偵查卷第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偵查卷第8頁)可憑。此外,復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94年7月21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偵查卷第18頁)足憑,且有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0年5月7日確定,嗣於92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6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9頁)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5月7日確定,嗣於92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可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無法從中剝離,故亦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