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 律師複代理人庚○○
之3號被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8月25日晚上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時,因路面暗淡視線不良,而撞及被告設置位於該處之損壞掀起之自來水管路面制水閥SK889DF0429號圓孔蓋,致車毀人傷,伊受有上下唇撕裂傷6公分、口內牙齦深裂傷8公分,以及手腕挫傷而傷及關節之傷害。按被告對於所設置之自來水制水閥圓孔蓋之公共設施,本有管理維護巡察之義務,平日理應經查察查是否有損壞故障,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有妨害人車往來安全之情事,如有損壞故障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者,應迅速加以處理修繕,且在處理修繕完畢前,亦應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提醒往來人車注意。詎被告就上開損壞掀起之制水閥圓孔蓋,不僅未及時修繕處理,亦未在該處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提醒往來人車注意,其管理與維護顯有欠缺,並因而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5萬5,805元(含醫療費3萬9,315元、僱請看護費12萬元、機車毀損修理費1萬6,490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8萬元、慰撫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按原告經治療後恢復情況良好,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本身患有重度腎功能衰竭併貧血,縱其出院後有聘請日間看護之必要,亦係因其個人體質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按該車於事故發生後僅受有車前面板部分磨損、左後照鏡及左把手之損害,至多支出修理費2,571元,且還須扣除折舊費用,原告提出之機車零件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減少部分,按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口腔受傷並不會影響其從事美容工作之能力,且經治療後恢復情況良好,並無其所述「無法繼續原有工作」之情事,又其所提在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曾於事故發生時在該公司工作並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另原告9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亦未見其在芙姿國際美容公司有任何工作所得;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依亞東醫院鑑定意見,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與家暴、離婚之重大壓力關連性較大,與本件事故之相關性較低,又依建宏中醫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原告治療後恢復情況良好,顯見原告經治療後已完全康復,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並因而罹患憂鬱症云云,並不實在,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派人前往慰問,積極與原告協商和解,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有商家及路燈,照明充足,並無視線不良而導致原告難以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防免可能。而觀之現場原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照片及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跡起端距該制水閥圓孔蓋約1.2公尺,且其刮地痕跡長達6公尺,足見事故發生時原告車速甚快,原告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定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處路面之制水閥圓孔蓋掀起,導致原告於92年8月25日晚上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撞及該掀起之圓孔蓋,致車毀人傷,原告受有上下唇撕裂傷6公分、口內牙齦深裂傷8公分,以及手腕挫傷而傷及關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對於所設置於路面之制水閥圓孔蓋之公共設施,本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平日理應巡查是否有損壞故障,如有損壞故障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者,應迅速加以處理修繕,且在處理修繕完畢前,亦應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提醒往來人車注意,詎被告就上開制水閥圓孔蓋掀起損壞,未及時修繕處理,亦未在該處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提醒往來人車注意,其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5萬5,805元(含醫療費3萬9,315元、僱請看護費12萬元、機車毀損修理費1萬6,490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8萬元、慰撫金90萬元)部分,被告就此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經查: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是國家賠償請求權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喪失。被告辯稱全民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對於被告有代位求償權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云云,並不可採。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收據、恩主公醫院收據、亞東紀念醫院收據、台大醫院收據、建宏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為證,經核天主教耕莘醫院2,664元、恩主公醫院2萬8,951元、亞東紀念醫院2,294元(原告同意扣除93年3月17日請領證明書費200元之請求,見94年4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至原告93年3月24日看診美容中心費用307元部分,參以原告臉部之上下唇及口內牙齦受創,看診整型美容科,尚合情理,應予准許。)、台大醫院606元(原告同意扣除其中請領證明書費100元之請求,見94年4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建宏中醫診所3,720元(原告同意扣除92年10月22日及11月27日之費用780元之請求,見94年5月31日民事準備書續狀),合計3萬8,235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二)僱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及回家療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請求自9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計3個月僱請看護費,每月支出4萬元,3個月共計12萬元等語,並提出看護人 楊素娟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參以恩主公醫院覆函本院所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用紙載「患者(即原告)於92年8月26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主因為上下唇深裂傷併下唇齒槽處裂傷,於92年8月26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92年8月27日出院,因患者本身原已有重度腎功能衰竭併貧血,故傷口癒合比一般情況會較為遲緩,且亦較會有局部瘀血或血腫狀況,影響進食及日常工作,患者出院後,於92年9月1日至門診拆線後,即未再返診,因此無法對後續狀況有所了解。住院期間宜有看護照顧,可全天或日間,出院後5至7天內,可能需日間看護,......」,有該記錄用紙在卷可稽;建宏中醫聯合診所覆函本院「病患乙○○於92年8月26日來本診所就診,病患主訴:92年8月25日車禍受傷,曾經於三峽「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前此因慢性腎衰竭於該院長期治療中),自覺右肘外側疼痛,右臂痠麻疼痛難取物,右腕痠痛;檢查:由右肘至右腕稍轉動即痛劇,經施以傷科處理、熱敷、推拿、外敷藥膏治療後,復於9月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3日、26日回診,合計門診治療12次,恢復情形良好。」,有該院函在卷可稽;台大醫院覆函本院:「乙○○女士於93年3月26日至本院神經部門診就診,並接受神經學症狀之藥物治療,其當時之症狀應與車禍有關,然其後未有至本院回診之就醫記錄」及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述民國92年8月25日發生車禍,當時病有下顎撕裂傷,其後發生下顎酸痛及對溫度敏感及下巴麻木等情況」,有該覆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7日內即9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日止有看護之必要,逾期即無此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0,667元(40,000÷30×8=10,667,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三)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毀損送修支出修理費1萬6,490元,並提出現場機車照片、進陽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復經本院向該公司查詢,亦作同樣之答覆,有該公司回信可稽。惟觀之卷附機車受損照片及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向警方表示機車所受損害為「左車身、車頭損痕」(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告所提出修理項目中之左側護蓋(1,200元)、後蓋(780元)、車台(7,500元)、左煞拉桿(120元)、手柄前蓋(550元)部分,堪認係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其餘項目修理費應非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故本件修理費共計1萬0,150元。又系爭機車90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92年8月發生本件事故受損止,已使月2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分之五三六計算結果,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185元(計算式:10,150×0.536=5,440,10,150-5,440=4,710;4,710×0.536=2,525,4,710-2,525=2,185)。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賠償為2,185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及療養期間喪失工作能力4個月,每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2萬元,四個月計8萬元,固據提出芙姿國際美容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不僅原告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4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且所提該紙在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有於該公司工作,並無法證明原告薪資數額多少及其有請假並遭扣薪之事實,故原告僅以上開在職證明書一紙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8萬元,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精神肉體均受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罹患憂鬱症云云,惟依原告所受傷勢,衡情當不致因此而罹患憂鬱症,並依據亞東紀念醫院覆函本院稱:「乙○○君於93年4月9日在本院初診,93年9月至24日最後一次門診,共計精神科門診3次,診斷為「憂鬱症」,根據乙○○君之自述,林員為家暴受害者,已離婚,「憂鬱症」與家暴、離婚之重大壓力關聯性較大,與車禍之相關性甚低。」,有該覆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罹患憂鬱症,不足採信。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為15萬1,087元(3萬8,235元+1萬0,667元+2,185元+10萬元=15萬1,087元)。至於被告另辯稱案發地點照明充足,視線良好,應是原告車速過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其與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所稱案發現場「照明充足,視線良好」,無非提出自拍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並非案發當時所拍,且觀之本院向警方調閱之案發現場所拍照片,實難看出案發現場「照明充足,視線良好」,並證人甲○○到庭亦證稱「我的住處就在案發地點旁邊,我在那裡住了約6年,對於家門前環境很熟悉,那地方有燈光照射但不是很亮」、「我聽機車店說當天下午有就有機車摔倒」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照明充足,視線良好」,並不可採。又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撞及圓孔蓋後倒地前出現之刮地痕6公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車速很快,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僅憑自拍照片及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推斷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憑取。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1,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部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在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於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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