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六四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仟零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
二日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重更㈠字第四七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一○四二日。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上重更㈣字第六四八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0五五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無不得請求賠償情形
,亦未逾二年聲請期間(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十一條前段參照),並因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一○四二日,茲衡量聲請人係以殺人罪被起訴,於羈押期間二度遭判處死刑,所受精神上痛苦、驚嚇及煎熬,實較一般被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重,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合計共五百二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前因殺人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0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本院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廿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上重更㈣字第六四八號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逕行拘提,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同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串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等情,有該署拘票、偵訊筆錄、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詳一○○六七號偵查卷二、十頁及背面、十二頁)。嗣迄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被告始經本院裁定准以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八十八年上重更㈠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查(詳更一卷二五一至二五三頁)。其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廿一日,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上重更㈣字第六四八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0五五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本件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執行羈押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總計受羈押共一○四二日(含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警察拘捕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六項規定參照)。又本件聲請人自警拘提,迄檢察官偵訊後予以羈押以來,均堅詞否認涉有犯嫌,而檢察官予以羈押聲請人,乃單憑被害人乾女兒黃碧華供詞,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涉嫌重大,故而聲請人本件受羈押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更未逾法定二年聲請期間(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參照)。故而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五千元請求賠償,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以及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賠償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元(3500×1042=3647,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