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主係抗告人,車子是借給行為人 黃先宇 ,並非車主違規不應處罰車主。況且行為人黃先宇之違規事件,目前由原審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由黃先宇駕駛以危險方式(蛇行)於高雄市○○路行駛,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駕駛人黃先宇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743113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原審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處罰之內容為「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不問當時汽車之駕駛人是否即為汽車之所有人。至於汽車駕駛人則依同條第1、5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上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分為二部分,其中吊扣汽車牌照,其目的係在避免該汽車繼續在道路行駛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一方面警惕汽車所有人無論係自行駕駛或將汽車借由他人駕駛,而有此危險駕駛行為,即應遭受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益。故本件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雖非同一人,然處分機關亦得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於法尚屬有據。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即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含機車),於該汽車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何,尚屬無涉,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方有依照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可能,否則「汽車所有人」即難僅因該車非其親自駕駛,而得以免除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何況「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而「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則此項監督、管理注意義務,亦不因此而有不同,故「汽車所有人」尚不得僅因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任意主張免負「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既為前述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參照前述說明,可知裁決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依照該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交通安全規定,對於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裁決處分,難認為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據此,足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件而言,仍難免除汽車所有人應適當監督、管理注意該機車使用狀況之相關義務,故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
六、本件汽車駕駛人黃先宇前述違規駕駛之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引用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屬正當。
七、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