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裁定,提起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書狀固記載求為廢棄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及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嗣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其真意乃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9月18日收受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其於95年9月25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正如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中記載之原確定判決內容矛盾之處:
⒈人體心臟之心雜音無法關了又開,若消失則日後必不能再
聽到,若未曾消失即表示一直持續,證據顯示聲請人之女之心雜音自9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20日均一直持續,醫院病歷顯有造假,而衛生署亦有疏於確實鑑定之處。
⒉所謂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現象」,係肺泡壁發炎,有X光
片為證,肺泡壁發炎係與心血管疾病有關,此乃因氧與二氧化碳之交換乃係依靠血液,而非氣管,若係「疑似吸入性呼吸道阻塞」,則發炎部位應在氣管或支氣管,與「間質性浸潤現象」並不相同。而所謂猝死應解釋為「心臟疾病」所引起之死亡。
⒊罹患心臟病之嬰兒食量不佳,體重增加較為困難,聲請人
之女00年0月0日出生時4336公克,至同年4月20日卻減至4公斤,為罹患心臟病之證明。
㈡、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書中記載:兩造約定「分娩產下之嬰兒於7足歲前具有先天性重大殘疾」係保險金給付之要件。聲請人之女猝死是由於先天性重大之殘缺所導致,但因醫院之疏失而未安排檢查,以致於並無專科醫師之診斷書。然依94年7月13日成附醫字第0940007190號函中所載:「一般會造成猝死之先天性心臟病,除了有心雜音外,常合併有發紺現象或有心衰竭現象(如呼吸急促、胸凹、孩童食慾不振、體重不增及肝腫等)」,聲請人之女因為肺部間質浸潤現象而呼吸急促,且因食慾不振致60C.C.牛奶都無法喝完,體重並從原本之4336公克減至4公斤,由此可知小女之猝死乃與心臟疾病有關,係因先天性重大殘疾造成,並非屬意外,相對人保誠人壽公司自無法免其理賠責任。
㈢、衛生署答辯狀中乃載明應由法院、檢察官自行判斷鑑定意見,並不保證鑑定意見無誤。而在醫院之病歷係偽造、衛生署之鑑定又無法保證真實之情形下,檢察官及法院卻一再採信,本件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68條、469條第6款、501條第4款、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一再臚列者,皆為對前確定判決(即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之事實採證有所不服,並未表明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本身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當不能認為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確定判決基礎之何證物係偽造、證人之證言或鑑定人之鑑定係虛偽陳述,亦未能提出任何宣告有罪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判,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判,或任何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亦難指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之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再審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然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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