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7日因續執刑出監,於89年6月2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2月,另就①案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並與②案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仍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③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9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3年
7月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3年7月9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5年6月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5年4月13日。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更
正為「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1月25日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