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國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刑7個月有期徒刑,刑責太重了,本件犯行被告也深感悔意,懇求給予自新的機會,被告有正常工作之證明,現在家中父母年邁,又常需要去醫院看病,母親最近又開二次刀,只是心痛,未能善盡自己遲來的孝行,被告不逃避法規,只求法規內能顧及被告善盡為人子之責任,盼能縮減一點刑期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優館汽車旅館外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法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又曾入監執行,竟未悔改,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被告甫於104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判決在案,有上開裁判書查詢1份可參,該案距離本案僅相隔3個月,犯行密集;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另有未同住之配偶、成年子女及兄弟,並衡酌被告自述要定期帶同父母前往醫院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自行繕打之就診時間記錄、在職證明、薪資單等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開理由,僅泛言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而請求從輕量刑,至於原判決如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則均無具體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開所提,顯難謂係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