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02號抗告人甲○○
26號6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就抗告人關於爭點所聲明之證據完全不予調查,而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違反程序公平,且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99條等之錯誤、判決理由又與主文矛盾、參與裁判之法官違背職務、相對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抗告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飛霖公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18萬9,788元本息及違約金,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事。抗告人指陳事項,僅是判決理由不當或漏未記載理由等,揆諸首揭說明,不符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