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案件,業經假釋而於96年7月5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減刑之聲請,於法不合。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核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就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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