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本院業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此項裁定。茲已經相當期限,仍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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