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誤引同條例第9條)等語。
二、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之宣告」部分並未變更,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不能易科罰金,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