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積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雖稱:伊為獨居之八十三歲老人,身體欠安,靠老人年金維生,所有之四筆土地中之三筆為共有土地,業經假扣押,無從貸款或變賣,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抗告人既為各該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自難認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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