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減刑諭知刑期,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