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接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駁回訴訟救助確定,再審原告未據補繳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62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97年4月11日算至同年5月12日(最末日5月10日為假日順延)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諸聲請狀之本院方型收狀戳即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未明確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再審事由,顯難認為合法。況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在前並無確定判決或經和解、調解等情,且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無發生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之可能,則再審原告泛稱:對於不得救濟而已確定之事件,應類推適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4項欠缺合法代理,以聽審權受侵害為再審理由云云,顯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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