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文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李文貴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警方到達其就醫醫院時,自首而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被告李文貴(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近美術館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5至50公里超速右偏行駛,適有 莊金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莊金花因此人車倒地,復碰撞路旁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QD-5761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壁和右肩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眼窩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金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貴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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