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正義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 律師被上訴人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煥綺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