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經營「遊藝廣場」,擺設電動機具「水果盤」二十一台及「黑白勝利」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為客人以現金開分,再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不玩時依累積所贏分數兌換再玩卡,供下次把玩,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甲○○以前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前開方式接續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在上址再為警查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六號)。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把玩之人徐聰銘、 許誌明 、 張彩霞 、 呂文瑞 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檢查記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與前述起訴之部分為接續之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開併案審理部分未及審酌及就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動機具達二十二台、開業僅數日、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豔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