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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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六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一六八二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法院觀護人室報到,而前四天均有出勤工作上班,且生活正常,均無違法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尿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孳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單附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三號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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