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四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為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人並未吸食安非他命,因可能間接吸到。(二)因高速公路臨檢到,經查明後東西不是我的,是我弟的東西,當時我弟弟也承認東西是他的,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縣埤頭鄉查獲,嗣警將其尿液送經檢驗後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抗告辯稱並無吸食,檢出陽性反應係因其弟吸食而間接吸到,惟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