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九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二、一九0三七、一八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四維村一0一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開啟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際,為 王振華 發覺後報警,旋為趕赴現場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漯派出所 李玉文 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自乙○○口袋內搜扣得作案用鑰匙一支,乙○○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光復國中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甲○○所有S九-0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之,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一支。乙○○經檢察官飭回後,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趁丙○○疏未將其所有GM-九九九二號自小客車上鎖之際,開啟車門竊取小客車內之財物新台幣(下同)硬幣四十元(十元硬幣四枚),為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當場發現並逮捕。乙○○再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仍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三時三十五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丁○○所有HF-0四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得手,惟為丁○○發現,報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派警到場,於乙○○將得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丙○○、丁○○指訴及證人王振華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四紙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偷得丙○○之四十元,惟被告於警訊中已承坦該犯行,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亦指訴綦詳,且有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自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既遂三次、未遂一次,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公訴人就併辦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公訴人聲請併辦之連續竊盜犯行,自有未洽,是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前科累累,經檢察官多次飭回或限制住居,仍不悔改,其犯罪手段、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其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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