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被告因有前科,遇警臨檢時因患糖尿病而打胰島素之針筒,被誤認係注射毒品之嫌,且被告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故尿液檢驗不可採,況安非他命係吸食,而非以針筒施打云云。但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被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該檢驗尚非無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應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糖漿與該尿液檢驗結果有必然關係,已難採信,至被告其他抗告理由,亦不能推翻原審裁定之基礎,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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