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附民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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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附民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更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駕駛其自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段○○○號遠企大樓後方時,撞傷原告之母 于鳳英 後逃逸,遺棄無自救力之于鳳英致死。原告為被害人之獨生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殯葬費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遺棄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判決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業經本院更審判決將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無罪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甲○○被訴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自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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