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西良
楊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22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西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石西良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復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石西良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被告石西良之刑。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卻因經濟困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竊得之建材數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彼此間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竊得之鋼模、H型鋼等物,業據其等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其竊盜所變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規定,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按其等各自分得之數額即被告石西良4萬元、被告楊文昌2萬元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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