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上訴人 林子玄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5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被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101年度上字第1340號)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4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前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坐落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甲-2(面積3.6平方公尺)、甲-3(面積3.1平方公尺)、甲-4(面積
0.1平方公尺)、乙-2(面積3.6平方公尺)、乙-3(面積3.1平方公尺)、丙-2(面積3.5平方公尺)、丙-3(面積3.1平方公尺)、丁-2(面積6六平方公尺)、丁-3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就前開占用部分,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裁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7萬7,712元(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命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6,843元,上訴人則如數繳納(見三審卷第14頁)。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
,被上訴人就上開⒉部分為減縮及擴張(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38頁);另追加請求: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E(面積0.28平方公尺、一層冷氣架)、編號F(面積2.5平方公尺、一、二層間水泥裝飾)、編號G(面積0.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I-1(面積0.95平方公尺、第二層冷氣機含基座及鐵窗)、編號J第三層(面積1.39平方公尺、第三層鐵窗)及第四層(面積1.39平方公尺、第四層鐵窗)拆除,將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⒋上訴人應給付13萬444元本息。
⒌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2,753元;並以上開⒈部分中請求拆除甲-3、乙-3、丙-3、丁-3如無理由為條件,追加⒍備位聲明請求償金即115萬4,740元本息。
㈢本院判准上開⒈至⒊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中⒈、⒉之上訴利益為237萬7,712元(⒉係不當得利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⒊部分,依上訴人追加時之108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2,497元(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09頁)計算,上訴利益為217萬9,107元【計算式:372,497×(0.28+2.5+0.4+0.33+0.95+1.39),其中第三層、第四層鐵窗部分因重疊故以1.39平方公尺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計455萬6,819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216元,惟按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僅需就超過本院前審上訴利益部分補繳裁判費,而其於前審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費為3萬6,843元,是其尚應補繳3萬2,37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