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第五О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О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初次觀察、勒戒後,遭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實感不服,因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犯過,又因父親不幸罹患癌症,長久以來生活起居均由抗告人照料及接送治療,觀察、勒戒期0生活家計均由妻子親為,著實難為,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改過遷善之機會,可以免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回家承擔家計重擔,為此聲請將原裁定撤銷,准予免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調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自以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再犯及父親罹患癌症、家計重擔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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