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原告 蔡伊達 被告 林浩安
高葦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貳、本件原告係請求遷讓房屋等,原告並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