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紹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紹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紹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年4月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有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並未獲覆(見本院卷第105、117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6年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7年6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3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其中編號5、6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7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8為非法出借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侵害之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較高,兼衡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8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㈡有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固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予以撤銷,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罰金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並未獲覆(見本院卷第105、117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罰金15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金35萬元為上限),並斟酌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其中編號5、6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7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8為非法出借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侵害之法益相同,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前曾定其應執行罰金20萬元,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