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執聲付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3年訴字第3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竊盜罪,經苗栗地院94年苗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以上經苗栗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813號減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於民國94年6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21日以法矯字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1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13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