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26號、96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丙○○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各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給付,緩刑條件即未成就。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1行所載被告丙○○所涉誹謗犯嫌,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將另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外,被告乙○○部分之證據,尚應補充其於檢察官偵查被告丙○○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丙○○自9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以多通手機簡訊恐嚇被害人甲○○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罪。被告二人均於本院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二人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並以被告需於96年7月30日(已履行)、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各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緩刑4年之條件,且如有一期未給付,緩刑條件即未成就;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均無不當,故據檢察官之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就其等所犯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並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4年,被告乙○○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惟被告丙○○需依主文所示內容對被害人甲○○為損害賠償,並以按期清償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因檢察官是依被告二人的表示向本院為上開求刑內容,本院則依檢察官的求刑內容為被告二人之判刑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1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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