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30日夜間,在花蓮縣水璉隧道之工地飲酒,嗣於翌日12時40分許酒後仍有醉意之際,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21.4公里處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而失控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甲○○,致甲○○翻倒而手腳皮膚受有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腳踏車後輪變型凹陷,詎乙○○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救護甲○○,反逕自駕車逃逸,嗣警方依車號循線查獲乙○○,並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無照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同時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肇事後逃逸之情節,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
2年之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