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1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73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91年度偵字第2204號、90年度偵字第2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鐵皮屋之是否為 吳宗祐 承租之認定顯有矛盾。㈡坐落桃園縣萬壽路1段50巷20弄7號4樓公寓如為集團首腦之一 洪宗賢 之妻所有,正可證明洪宗賢為集團首腦之一,集團內成員皆無指控洪宗賢與吳宗祐,反而誣賴被告,顯見集團成員證詞可信性殊值懷疑,原判決未予詳查。㈢由卷內事證觀之,吳宗祐、洪宗賢顯為集團重要首腦,吳宗祐冒 劉義雄 之名租用鐵皮屋:桃園縣萬壽路1段50巷20弄7號4樓公寓為洪宗賢之妻所有,提供予集團成員所用,原確定判決竟隻字未提,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㈣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參與竊盜及拆解贓車之行為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㈤原判決既於理由認本案以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惟於理由欄未論及被告有犯罪習慣之證據,其理由顯相矛盾。㈥辯護人於一審92年10月3日審理時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包括失竊車輛被害車主警訊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云云,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等情。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原判決未對於犯罪集團首腦應為洪宗賢、吳宗祐之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均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理由與事實矛盾,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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