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為不利,故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之。⒉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主因係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而被告駕駛郵務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為肇事之次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