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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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59號聲請人 白晏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非訟代理人 魏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人 白昭章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白昭章在台北富邦玉成分行所設帳號○○○○○○○○○○○○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白昭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白昭章之女兒,於白昭章為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白昭章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費用所需,擬變賣白昭章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裁定、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每月支出費用數額表、新北市私立恩典護理之家帳單、看護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儲金簿、存摺影本、公證書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378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白昭章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白昭章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白昭章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白昭章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姿嫻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1/12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31/12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5201/12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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