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陳招男
       王進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被   告  許文長 (即 許水盛 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順
      林 楊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文長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八‧六六平方公尺及被告許
文長、李永順、 林楊月英 共有同段五二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為得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許水盛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其繼承人即被
告許文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李永順、林楊月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僅起訴主張對被告許
文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
請求判決確認其等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
,主張其對同段527-2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追加李永順、
林楊月英為被告,請求確認就其等與被告許文長共有同段
527-2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為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有對外通行必要之原因事實
,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招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1,469平方公尺、155地號面積4,321平方公尺、15
6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59地號面積6,416平方公尺土地(
下分稱154、155、156、159地號土地),原告王進祥所
有坐落同段160地號面積66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60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本即
屬袋地,惟伊等向來均可藉由被告許文長所有同段526地號
土地(下稱526地號土地)、被告共有之同段527-2地號土
地(下稱527-2地號土地)及與上開土地毗鄰高雄市○○區
0000000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526-4地號土
地)上之泥土路,通行至高雄市○○區○○路以對外聯絡。
然許水盛其後竟將上開526地號土地上之路基邊緣破壞,致
伊等無法再藉此泥土路通行而為適宜之聯絡,且無其他聯外
道路,使上開土地均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土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伊等自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52
6、527-2地號土地。又上開土地原告原告王進祥在其所有
上開土地上設置進祥畜牧場,搭建豬舍及管理室,原告陳招
男則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從事農耕,有出入及運輸之必要,
以伊等上開土地現係供農作、畜牧使用,考慮目前農業耕種
及採收均已機械化,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伊等通行之寬度
以3.5公尺為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伊等就被告許文長所有5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16.66平方公尺、被告共有之527-2地號土地
內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併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在通行範圍鋪設瀝青
混凝土路面道路,並請求被告容忍伊等通行及不得為妨害伊
等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文長所有
52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66平方
公尺及被告許文長、李永順、林楊月英共有527-2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許文長則以:原告可藉由上開526之4地號國有土地即
可對外通行,依此方式通行,不僅符合歷來之通行方式,且
依該方式通行僅須經1筆土地即可通行聯外。此外,被告3
人共有之上開527之2地號土地其上已經舖設柏油道路,原
告亦可藉由該柏油道路通行至聯外道路,或以該土地合併52
6-4地號國有土地以為通行,上開各種通行方式始為對於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須經3
筆土地始可通行至聯外道路,況伊之526地號土地上有種植
果樹,倘由原告通行,將致其上果樹遭砍除,是通行伊所有
之526地號土地,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原告非可通行伊所有上開土地,且其等主張通行道路寬度
亦屬過寬,應以2.5公尺即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永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此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與被告許文長相同。被告林楊
月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154、155、156、15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招男所有;160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進祥所有;526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文長所
有;526-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527-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楊月英、 林永順 、許文長所共
有。又154、155、156、159、160地號土地,周圍均與
他人土地相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係屬袋地。其次,
526地號土地南側依序為526-4、527-2地號土地,該三筆
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上有泥土路,東側
有柏油道路,上開泥土路可往西通往高雄市○○區○○路。
再者,526-4地號土地往南至527-2地號土地間,有高約1
公尺之斜坡,526地號土地上除南側部分為泥土路外,其餘
部分目前種植龍眼及芒果樹,527-2地號土地內除有寬約
3.7公尺之道路外,另有鐵工廠及芭樂園各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
、使用執照、航照圖、照片、鑑界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11、14至16、33至38、61至66、140、150、至
155、165、166、176至178、188-1至192、198頁)
,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133頁),堪
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通行被告 許文長盛 所有526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楊月英、李永
順、許文長共有527-2地號土地,是否可採?其通行所必要
之範圍為何?
㈠、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
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乃為
因應社會生活,而使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限制,有無必要,
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酌,綜
合而為判斷。若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者
,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㈡、原告陳招男所有上開154、155、156、159地號土地及原
告王進祥所有上開160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
屬袋地,業據前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
通常之使用,此一情形又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則原告
自得主張通行其周圍地。又上開154、155、156、159、
160地號土地欲通往公路,可能之路線為如附圖一、二所示
往西經被告所有之上開526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之上開527
-2地號土地或被告許文長、李永順抗辯之往西後再往南經過
50至100公分之斜坡,經527-2地號土地上前揭柏油道路後
,再往北通過50至100公分之斜坡連接前開泥土路通行至聯
外道路,但如依被告許水盛、李永順抗辯之方式通行,則其
通行路徑全部均需使用527-2地號土地,其路線距離甚長,
通行面積顯然較如附圖一、二所示通行路徑可利用部分526
-4地號國有土地通行為大,並須通過527-2地號土地上鐵工
廠旁,勢必影響該處鐵出廠之經營,則527-2地號土地共有
人顯然因此蒙受較大之損害,且其路線彎曲,顯非適當,與
如附圖一、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兩相比較,如附圖一、二所
示之通行方案可以減省較多之面積,其距離亦較短,應較適
當。且縱若採被告另所抗辯以527-2、526-4地號土地合併
通行使用,然此通行方案不僅大部分道路未與東側柏油道路
連接,且兩筆土地有約1公尺之高低落差,需剷平527-2地
號土地至與泥土地等高始可通行,則527-2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所受損害不少。依上所述,復參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
地,在526地號土地部分,原即已鋪設泥土路供作對外通行
之用,倘供原告通行,對被告許文長所生之損害尚小,認如
附圖一、二所示之通行路徑毋寧較通行被告所抗辯通行路線
為合理,確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式。
㈢、原告主張通行原有泥土路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526
地號土地寬1.5公尺部分及編號(B)之526-4地號土地中
寬2公尺部分,合併至3.5公尺以為通行,始可為通常使用
云云;被告許文長、李永順則辯稱以寬2.5公尺之農路即足
供原告通行,如予拓寬需剷除地上果樹造成被告許文長損失
云云。經查,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或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以
原告土地現均從事畜牧及耕作,且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原告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每筆
土地面積由1,469至6,639平方公尺,自得為農作使用。而
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
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
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則按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
約2公尺左右,為通行安全計,如附圖一所示於被告許文長
所有526地號土地設置1公尺寬之道路,與527-2、526-4
地號土地設置寬共2公尺之道路,合併共寬3公尺道路,自
有必要,被告許文長、李永順抗辯僅2.5公尺寬道路即可,
顯無法因應現代社會生活所需,尚不足採。原告雖提出耕耘
機照片主張寬3.5公尺道路始足堪其等農作使用,然原告是
否農作是否必然需使用該大型耕耘機,已非無疑,縱使如原
告所稱農作需使用耕耘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179頁),其寬度至多亦僅為2.8公尺,參以一般
農用之曳引機與插秧機之寬度為2.125公尺至2.2公尺間,
堪認通行道路路寬3公尺,已足供原告上開各筆土地為通常
之利用,是原告雖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然因原告道行道路之路寬3公尺已足利其為通常之
使用,業如前述,是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道路過寬,自
非屬必要,且非係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最低之情形而不可
採。從而,如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66平
方公尺、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原
告對外通行聯絡之用,對被告造成之不利影響甚小,且能符
合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應認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較
小之方式。
㈣、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多已舖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利人車通行,而今車輛之使用復已成為日常生活
必要之代步及運輸工具,原告主張於通行之土地上開設瀝青
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之所需,
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招男基於其係上開154、155、156、15
9地號土地、原告王進祥基於其係上開160地號所有權人之
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並本於民法78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88條第1項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許文長所有5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66平方公尺及被告許文長、李永順、林楊月
英共有上開5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2.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容忍原告開設瀝青混凝
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
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原告道行道路之路寬3公尺
以足利其為通常之使用,是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式,自不可
採。惟因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
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
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
供法院之參考,不得駁回其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
年11月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