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貳台、「滿貫大亨」貳台、「水果盤」壹台、「十三迷」壹台(共含IC板共陸塊)、代幣壹仟零捌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嘉義市○○路○段○○○號」應為「嘉義市○○路三百二十一號」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嘉義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八九○一號函所附「旺來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本即含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性質,縱使行為人有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仍毋庸再以連續犯論科。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二台、「滿貫大亨」二台、「水果盤」一台、「十三迷」一台(共含IC板六片)及案發時在前開電子遊戲機內所查扣之代幣一千零八十枚,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必須具備之犯罪工具,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核與證人 賴容如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⑶另扣案之代幣十五枚係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之客人 賴國涼 所有,有警卷第九頁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可稽,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