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經營地下加油站販售汽油牟利,而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會同嘉義市政府商業課人員,當場查獲無鉛汽油一萬三千公升、油槽二座、加油槍一支、馬達一個及流量計各乙個後,經嘉義市政府執行違法經營油品案件人員執行扣押查封後,並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責付予被告乙○○保管後,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後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某時許,在上址將貼有嘉義市政府扣押封印毀損,並將無鉛汽油一萬三千公升、油槽乙座及流量計乙個載離該處,致嘉義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至上址欲執行沒入處分,發現扣押物品短少,而封印遭毀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經營地下油行遭查獲時,於警訊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組責付保管書附卷足憑;而被告若無能力保管上開物品,則當初即應拒絕責付保管,由查獲機關自行處理,豈可自己出面具保責付後,又不負保管之理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經營地下加油站販售汽油牟利,而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會同嘉義市政府商業課人員,當場查獲無鉛汽油一萬三千公升、油槽二座、加油槍一支、馬達一個及流量計各乙個後,經嘉義市政府執行違法經營油品案件人員執行扣押查封後,並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責付予伊保管;而於嘉義市政府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至上址欲執行沒入處分,發現扣押物品中之無鉛汽油一萬三千公升、油槽乙座及流量計乙個短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該封條,且上開設備及油料伊亦不知如何不見,可能係賣油予伊綽號「 阿風 」之男子將上開設備及油料搬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故意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損壞」為破壞物體之全部或一部,使喪失效用而言;「除去」乃指取走而未損壞其物質之情形;「污穢」係指以不潔之物改變其外觀之意;「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則指除上開損壞、除去或污穢以外,凡足使該查封效力減失之任何方法之謂。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對於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有故意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定。本件被告遭查獲時,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會同嘉義市政府商業課人員,當場查獲無鉛汽油一萬三千公升、油槽二座、加油槍一支、馬達一個及流量計各乙個後,經嘉義市政府執行違法經營油品案件人員當場執行扣押查封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被告違法經營油品案件沒入處分之執行人員嘉義市政府商業課職員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 潘泰元 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上開查封自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行為客體「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應堪認定;是本件關鍵厥為被告是否對於上開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有故意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經本院傳訊證人甲○○、潘泰元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嘉南營運處職員 蔡瑞聲 均到庭為其等自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執行沒入處分即同年六月十三日間,均未有至前開查獲地即嘉義市○○路○段○○○號之紀錄,且其等均係於執行沒入處分當日始得知查扣物中無鉛汽油一萬三千公升、油槽乙座及流量計乙個已短少之證述;準此,不惟上開證人未親見被告有何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甚且上開短少之設備或油料亦未在被告住處或其他與被告有關之處所查獲,是自難認定被告有上開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即與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雖被告於本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查獲後負有保管之責,有責付保管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依經驗法則,確實讓人懷疑被告係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惟從反面觀之,在無其他佐證之下,若僅以被告負保管之責,即推論被告確為對於上開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有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人,又嫌速斷,且有違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至被告所辯可能係綽號「阿風」之男子將上開設備及油料搬走乙情,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尚難謂被告無法舉證,即據以憶測論斷被告有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行。是被告所為,既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