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北向二四七公里處時,因警執行酒測勤務發現異議人明顯喝酒駕車,拒絕警方測試前後期達十五分鐘,經警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則以:當日因伊與配偶欲一同前往台北找長子 蔡鴻儒 ,然當日早餐及午餐均未吃飯,開車到水上交流道旁心想買 荖藤 提神,詎料吃了以後致精神恍惚,準備到西螺休息站買便當止饑,惟行到斗南收費站時精神更差,正準備靠邊休息,卻遇到警察要酒測,因伊吃到醉子之荖藤在發作,要求暫延酒測,並非拒絕酒測,當時值勤員警同意伊暫延十五分鐘酒測,不到十五分鐘伊神志稍有恢復即請求進行酒測,然當時取締員警已離開辦公室,無法進行酒測,當時在場之其他員警均不願意代為酒測,至伊因體質關係外表看來類似喝過酒一樣,其實是常在日光下工作被太陽曬黑及血紅素之關係,原處分機關為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裁罰,顯見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乙○○證稱:
「當時我們是站在收費站票亭前,是收費站收費員的後方處,我們看到異議人臉部潮紅,指揮他靠邊停車,請他出示證件,探頭入車內,就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要求異議人下車接受酒測,當時他說他趕時間,他說他兒子在北部有事,叫我們不要測,他並用台語說,如果測一定不會過。我們就告訴他說先喝水,他在車上坐了一會兒,大約三分鐘左右,後來他就拿一瓶礦泉水下車,我們就要求他接受酒測,他邊喝水邊和我們拖延,過了一陣子,他的水都快喝完了,我們想他是想要拖延時間,我們就告知他如果不接受酒測就會開一張拒絕酒測的罰單,我同事 戴志南 就告訴他說從現在開始十五分鐘後,如果不接受酒測,就開罰單。我們有看手錶,過了十五分鐘,第十六分鐘後就開罰單。罰單他並沒有簽收,我們是直接舉發。開完單之後,異議人就叫我們酒測,我們就告訴他說單子已經開完了,不能說現在又要酒測,而且我們還有後兩個小時的巡邏勤務,異議人後來有到我們隊上要求酒測,我和我同事都有告訴他說我們已經開完單,不能再對他酒測。」等語明確。按 湯某 為執行酒測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何仇隙,殊無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此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九一○○○三八七○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即其配偶甲○○為證,然甲○○到庭結證稱
:「(為何會被警察攔車下來?)我不知道警察為何會攔我們這一輛。當時我是躺在後座,我們是繳費的時候,被警招呼停車到路邊。警察就說要吹氣。我先生當時說他很累,要休息一陣子才要吹氣。因為那天我與我先生吵架,我很不爽,所以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後來發生的情況。」、「(妳先生有無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他有下車,但是沒有讓警察測。」等語,尚難資為有利異議人之證言。
㈢第查,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食用俗稱「醉子」之荖藤後是否會有酒精
反應?經該院函覆表示荖藤並無酒精反應,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以其吃到俗稱「醉子」之荖藤致精神恍惚,應屬無據。又若異議人所稱其吃到俗稱「醉子」之荖藤致精神恍惚等語為真,則其怎可能將車自水上交流道駕駛至斗南收費站,因此異議人所稱精神恍惚等語,應無可信。
㈣另按酒精濃度吹氣測驗僅需幾秒鐘,而異議人亦自稱其有急事欲北上找其長子,
則若異議人確實身體不舒服,則自應配合吹氣測驗即可離去,儘速尋找適當處所休息或繼續北上,豈有與警察長時間拖延,而不接受酒測之理,是異議人所稱因身體不舒服而無法接受酒測等語,尚難置信。又核諸異議人於九十一九月二十七日之供詞:「我是有問警察說如果有喝的話,要喝多少才會超過,警察就跟我說,我有跟警察說那我一定不會過。警察大概是在十至十五分鐘的時候開單子。我有再向警察說我願意接受酒測了。」等語,堪認異議人所稱因身體不舒服而無法接受酒測等語,殊無可採。
㈤末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以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三、綜上所陳,異議人有違規拒絕酒測之事實甚明,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