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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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 鄭燦堂 借用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六○之四號磚造瓦房豬舍,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闢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地下工廠,並僱用 張俊雄 及 林柯玉蘭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為上開勞工之雇主,並為從事製造煙火爆竹製造業務之人,明知供製造爆竹之硝酸鉀、過氯酸鉀及過氧化二苯甲醯等化工原料,係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爆炸性物質,依規定為防止該物質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有火藥區所用之馬達應為全密封防爆型以牆隔離裝於室外,開關或啟動設備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竟疏於將上開具有爆炸性之化工原料嚴為安全上之管理,及未對於有火藥區勞工所用之開關或啟動設備採取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之措施。嗣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林柯玉蘭於加熱烘乾硝酸鉀及過氧化二苯甲醯之混合物後,因作業震動引發爆炸,致該豬舍屋頂結構遭炸毀,林柯玉蘭因全身粉碎損傷當場死亡,另張俊雄受有右腳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俊雄所供,及證人鄭燦堂與林柯玉蘭之夫甲○○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行政勞工安全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勞南檢製字第○九一一○○三二二五○號函檢送之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爆竹煙火工廠,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工作。又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有火藥區所用之馬達應為全密封防爆型火以牆隔離裝於室外,開關或啟動設備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基於該法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營爆竹工廠,理應依上開規定以防患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患監督,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林柯玉蘭確因本件事故,全身粉碎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另前揭豬舍亦因本件事故致遭炸毀,復有上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可證。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與被害人林柯玉蘭之死亡及建築物之毀壞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準失火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
準失火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同,罪名復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罪,與上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該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