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甲○○
乙○○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一)原告甲○○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折合銀元伍拾柒萬零叁佰玖拾元(元以下不算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仟貳佰柒拾肆元肆角,折合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元以下不算入)。(二)原告乙○○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折合銀元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肆佰零貳元壹角,折合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元以下不算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