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第五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各壹把、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肆顆(扣案柒顆,鑑定試射參顆)、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拾陸顆(扣案貳拾參顆,鑑定試射柒顆)、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之制式彈匣共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門前,由其友 蔡振瀛 (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死亡)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手槍各一把、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七顆、編號五所示之子彈二十三顆、編號六所示之彈匣三個及編號七所示之彈匣一個委予保管,經甲○○應允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該等槍、彈及彈匣攜至住處二樓臥室藏置。嗣於同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甲○○攜帶該等槍、彈及彈匣外出,欲將之還給蔡振瀛未果,返家後,告知其妻 翁惠鈴 該等槍、彈及彈匣之事,並將之放回二樓臥室,翁惠鈴因恐懼,乃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自行報警,並帶同警方至前開藏置地點起獲該等槍、彈及彈匣;而甲○○聞訊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於右揭時地,蔡振瀛將以報紙包裹之物品一袋,交付予伊保管,伊於翌日因好奇,打開袋子發覺為前開槍、彈及彈匣,甚為緊張,乃急於將之返還蔡振瀛,惟屢尋未獲,不得已而保留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伊又攜帶該等槍、彈及彈匣外出,尋找蔡振瀛未果,返家後,告知妻子翁惠鈴該等槍、彈及彈匣之事,其後,而翁惠鈴自行報警,並帶同警方至前開藏置地點起獲該等槍、彈及彈匣,而伊聞訊後,亦於翌日凌晨向警方投案等情不諱,惟否認蔡振瀛將前開袋裝物品交付其保管時,其知悉為前開槍、彈及彈匣,辯稱:蔡振瀛在我家門口說有東西寄放我處幾天,又說他另有要緊事要辦,急著離開,便將一袋東西交給我,我未及問他是袋中為何物,他就走了,他把東西交給我時,我確實不知道是前開槍、彈及彈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前開槍、彈及彈匣回家,告知其妻該等
槍、彈及彈匣之事,並將之放置於住處二樓臥室,嗣其妻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自行報警,並帶同警方至前開藏置地點起獲該等槍、彈及彈匣,而被告聞訊後,於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向警方投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時及審理中承認無訛,核與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在家中把玩前開槍、彈及彈匣之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再有扣案之前開槍、彈及彈匣足佐,堪信為真正。
㈡次者,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自蔡振瀛手中受寄以報紙包裹之物品一袋,已見前
述,而被告於審理時復供認:我與蔡振瀛已認識十幾年,只是單純朋友關係,平日不常往來,往來方式也是泡茶聊天與通常節慶往來等等;又除本件物品外,蔡振瀛從未有寄放過東西在我處;另蔡振瀛居無定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又扣案之前開槍、彈及彈匣經本院當庭過磅,重量共約三公斤,甚為沉重,亦有堪驗筆錄一份(見同上審判筆錄)可稽,則徵諸社會常情,從未寄放過物品且居無定所之普通交情友人,突然臨之要求寄放甚為沉重之不詳物品一袋,常人焉有毫不察究袋內物品為何,即率爾同意保管之理,故認被告所辯蔡振瀛寄放一袋物品時,被告並不知是前開槍彈及彈匣云云,委無足採,本院認為被告自始即已知悉蔡振瀛所寄放者係前開槍、彈及彈匣無誤。
㈢又次,扣案之槍、彈及彈匣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三把係美國貝瑞塔
廠製九二FS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含彈匣)、義大利貝瑞塔廠製九二FS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含彈匣)、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三型口徑零點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含彈匣)各一把,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試射三顆),均係口徑零點四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十三顆(試射七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彈匣三個,均係制式彈匣,可供前開貝瑞塔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使用;送鑑彈匣一個,係制式彈匣,可供前開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七七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㈣此外,蔡振瀛業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死亡等情,並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
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知悉為槍、彈及彈匣,猶受託而保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子彈,係寄藏行為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⑵爰審酌被告素行尚非低劣(前僅受賭博罪罰金之處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非法寄藏制式槍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案發後主動到案,與犯罪後雖知悔悟,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各一把、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四顆(扣案七顆,送鑑試射三顆)、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十六顆(扣案二十三顆,送鑑試射七顆)、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之制式彈匣(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共四個,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前揭扣案之三十顆子彈中共有十顆業送鑑試射,因擊發所餘之彈殼九個、彈頭六個及底座六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八、九及十),已不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一│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口徑九mm制式│一把│0000000000號│││半自動手槍(未含彈匣)││具殺傷力│├──┼────────────────┼───┼───────────┤│二│義大利貝瑞塔製九二FS口徑九mm制式│一把│0000000000號│││半自動手槍(未含彈匣)││具殺傷力│├──┼────────────────┼───┼───────────┤│三│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三型口徑零點四│一把│0000000000號│││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未含彈匣)││具殺傷力│├──┼────────────────┼───┼───────────┤│四│口徑零點四吋制式子彈│四顆│扣案七顆(試射三顆),│││││均具殺傷力│├──┼────────────────┼───┼───────────┤│五│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扣案二十三顆(試射七顆│││││),均具殺傷力│├──┼────────────────┼───┼───────────┤│六│制式彈匣│三個│均係制式彈匣,可供編號│││││一及編號二手槍使用│├──┼────────────────┼───┼───────────┤│七│制式彈匣│一個│係制式彈匣,可供編號三│││││手槍使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