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
楊瓊雅蔡碧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苗佳企業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九二八號大貨車,自嘉義縣新港鄉咬子竹往菜公厝方向行駛,於行經與嘉北公路菜公段,即一五九縣道七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右轉往新港方向行駛,適有 許天成 騎乘車號000—八○一號重型機車沿嘉北公路自嘉義往新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甲○○(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TE—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以致失控滑向丙○○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而遭前開大貨車左後車輪輾過,致許天成受有頭胸腹部鈍力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變化,避免因為煞車不及,撞擊煞車距離以外之事物。因而對於合理時間內反應之煞車距離外之人,駕駛人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乃屬未注意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屬有過失自明,然如在合理的反應時間下,駕駛人仍無法避免致撞擊煞車距離內的事物,自無從歸咎駕駛人是否超速駕駛與有無注意車前狀況。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採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當時被害人許天成所行駛車道之燈號為紅燈轉為綠燈等詞;並據以推論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等情,而認被告有過失,以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罪嫌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二八號大貨車,自嘉義縣新港鄉咬子竹往菜公厝方向行駛,於行經與嘉北公路菜公段,即一五九縣道七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之際,大貨車後輪輾過許天成騎乘之MKW─八○一號重型機車,致許天成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過失,辯稱:當時其所行駛之車道係綠燈,其正進行右轉彎,並未違規,並未看到被害人如何闖入其車輪下,其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告訴人丁○○提出告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將肇事資料兩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次鑑定意見認「許天成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吳車後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甲○○、丙○○無肇事因素。惟甲○○超越停止線停車有違規定。」,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八八七五二號函附卷(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卷第十一頁以下)可佐;嗣第二次復送請覆義鑑定,仍認「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等語,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六零八號函在卷(見同上第第五○七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可稽;嗣檢察官乃認定丙○○並無過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丁○○因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五號命令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續行偵查。
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發回後,乃第三次將本件卷證送請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如下:1、關於「肇事重建」:認「根據甲○○警訊供述,佐以乙車(甲○○所駕駛TE─二七八二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留有撞擊後之落土散落物,研判應為附著於乙車後保險桿右端(凹槽內)之泥沙,在乙車受撞擊後所掉落,依其掉落位置推訂,乙車在碰撞後並未大幅移動,且在碰撞前之行駛速率顯然已接近停止或在停車狀態,故推定乙車在碰撞前係由嘉義往新港方向,南向北行駛嘉北公路無疑義」,「從送鑑資料中所顯示,乙車主要有兩處車損,一為右後車角凹損、右方方向燈外緣葉子板有凹痕,另一為右照後鏡斷落,雖無甲車(許天成所騎乘MKW─八○一號重型機車)撞擊之相對部位車損與之比對,在無其他外力涉入之情況下,在佐以甲車在事故現場所遺留第一段刮地痕跡之走向,甲車與乙車同向行駛亦可確定,甲車係跟隨於乙車後方,在乙車減速時由乙車右側往前超越。」,「根據丙○○、甲○○於警訊供述,丙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係由咬子竹東往西到交岔路口右轉往北要道新港,再佐以甲車在事故現場所遺留刮地痕跡之走向,與丙車肇事後之終止位置在嘉義往新港方向之南向北車道,郭、吳兩人之供述應可採信。」。2、關於甲、乙兩車碰撞型態推定:「由於甲乙兩車經前推定為同向行駛,本事故責任之研判關鍵再於事故發生時甲乙兩車係前後關係或併行行駛之狀態。據乙車右後照鏡受損特徵,鏡片係正面受撞破碎(由車尾往車頭方向)、照後鏡與基座連接處受撞斷裂,鏡背靠近基座處撞擊照後鏡基座,鏡背外緣撞擊右前葉子板近A柱處,形成一明顯凹痕,至於甲車係何部位與乙車右後照鏡碰觸,其中以左把手尾端較為可能,但由送鍵資料之跡證無法對照印證。」,「乙車右後車角凹損,一般而言,該部位之強度遠超過右後葉子板其他部位,其凹損特徵顯示撞擊力量係由後往前,且相對速度甚大,此點可從乙車在右後輪後遺留之落土散落物位置,印證乙車在被甲車碰撞實之行駛速率已接近停止狀態,該車角凹損最可能為甲車左把手尾端所撞擊」,「另在甲車左把手尾端撞擊乙車右後車角的瞬間,甲車騎士身體左側擦撞乙車右方向燈外緣葉子板形成凹痕,並在甲車騎士左大腿前部、外側留下擦傷,甚至造成甲車騎士佐腰部擦傷及腹股溝部挫傷及骨折。」,「綜上所述,甲、乙兩車之碰撞型態應可推定為甲車由後擦撞前行乙車,其過程可分為兩個階段:乙車行經嘉北公路之咬子竹路口發現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而減速停車,而甲車在未減速的情況下,甲車左把手尾端撞擊乙車右後車角形成凹損,甲車騎士身體左側擦撞乙車右方向燈外緣葉子板形成凹痕,附著於乙車後保險桿右端(凹槽內)之泥沙於此時受撞擊掉落地面。由於乙車行駛速率已幾乎接近停止狀態但未完全停止,所以甲車左把手尾端及甲車騎士身體擦撞乙車後,兩車從接觸而分離,甲車繼續往前行駛,但重心已移到車身右側,車體或身體某部位撞擊乙車右照後鏡後,車身順著原行駛方向往右前方倒地,在地面留下第一段刮地痕跡。」。3、關於甲、丙兩車碰撞型態推定:「甲車在與乙車碰撞後車身順著原行駛方向往右前方傾倒,在滑行至第一段刮地痕跡終止處為從右側路肢駛出右轉之丙車所撞擊,甲車與丙車左後輪碰觸時被丙車往左前方推行,留下第二段刮地痕跡,因丙車作右轉運行,所以丙車推行甲車一段距離後,再第二段刮地痕跡終止處甲車分離,甲車以剩餘的動量繼續滑行,在地面留下第三段刮地痕跡。由於送鑑資料並無明顯車損或碰撞痕跡顯示甲車何部位與丙車左後輪接觸碰撞,而甲車僅有後車輪右側下擺飾條掉落,推定甲車與丙車碰觸之車體面積甚小,以致第二段刮地痕跡具有輕微、長度短的特徵。」。4、關於事故發生過程推定:「事故發生地點係一具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據警繪圖乙車肇事終止位置車頭已過停止線近九公尺,蓋事故發生前乙車發現燈號轉換為紅燈採取停車動作,在超越停止線後行駛速率已幾乎接近停止狀態的狀況下為後行之甲車
所碰撞,故乙車駕駛於警訊供稱行經路口遇紅燈停車應為可採。嘉北公路南向北行車號誌為紅燈,東西向轉為綠燈,故丙車駕駛於警訊供稱係於燈號轉為綠燈後右轉往北行駛與乙車駕駛所供述吻合。當丙車綠燈起步右轉行駛至南北車道時,適有因撞擊乙車而倒地之甲車滑行至丙車的左後輪前,甲車再為丙車所碰撞,而衍生連環肇事。」。5、鑑定結果認為:「甲車騎士許天成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因紅燈超過停止線停車之乙車,而衍生連環肇事。乙車甲○○遇紅燈停車雖車過停止線,惟非緊急煞停,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越線臨停之規定,但無肇事因素。另丙車駕駛丙○○綠燈起步右轉行駛至南向北車道中,左後輪撞擊已倒地仍在滑動的甲車,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八九)校科字第八九一八七零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而檢察官乃依據上開第三次鑑定意見,並參酌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乙○○到庭之供述,認乙○○並未就丙○○有無違規右轉有何證述,亦難認有何過失等情,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復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就甲○○、丙○○為不起訴處分。
㈢告訴人丁○○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仍不服而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八七號命令第二度撤銷不起訴處分,再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稱車禍當時被害人許天成所行駛車道之燈號為紅燈轉為綠燈云云而採信乙○○之證言,據以推論被告丙○○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等情,而認有過失,並提起公訴。
㈣揆之上開屢次鑑定意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撤銷發回續行偵
查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據以認定被告過失之原因,無非係以乙○○之證言為主要論據,並據以認定前開三次鑑定意見所認定之事實與乙○○之證言不相符合,而拒不採納。然揆之乙○○初次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當天我因車壞掉停在路邊,有在場。」、「我看到時,甲○○所駕TE─二七八二號自小客車已停在路口,後我進入我車內,就聽到碰撞聲,我轉頭看時,死者已被LD─九二八號大貨車(從咬仔竹右轉往新港方向)壓在右後輪。死者機車是從甲○○車道後方騎過來。」等語(見前開偵續字第十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且乙○○在偵查中復證稱:甲○○的小客車車道方向由紅燈轉為綠燈,當時小客車後面有很多車輛均在等紅燈,綠燈時小客車啟動緩慢而行,這時死者急速由後方靠近擦撞到小客車右後側,滑行倒地,闖進正在右轉的被告大貨車的車輪下方,被大貨車輾過。死者擦撞自小客車是綠燈過二秒鐘之後發生的,我可肯定死者車道是綠燈等語(見前開偵續卷第四十二頁、前開偵續一字第卷十九頁及背面),惟比較此二部分之證詞,堪知本件發生車禍、碰撞之時,乙○○並非目睹,而係聽到碰撞聲,轉頭觀看,方才看到死者被LD─九二八大貨車壓在車輪下,因此,乙○○前揭關於當時小客車車道方向燈號係由紅燈轉為綠燈等等之證詞,當係其推測之語,並非親見,尚無法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依乙○○所稱當時甲○○的小客車乃緩慢而行之詞,尚無法以此遽論甲○○小客車之緩慢移動,即係為甲○○見到燈號轉為綠燈而啟動小客車前行,亦即乙○○所述之小客車移動或有可能係因小自車遭被害人機車自後追撞所致,又徵諸證人甲○○於偵審中迭次證稱車禍當時我與被害人之車道係屬紅燈,我開福特手排車,見到紅燈後,我即減速緩慢停在路口並排空檔,此時因被害人騎機車從後高速撞及後車廂,導致我車往前滑行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前開第五○七一號卷第八頁面、偵續一字卷第二十六頁面、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六頁),憑此,本院認為證人所述關於當時甲○○小客車係因啟動而緩慢前行之詞,尚非無疑。綜上,本院認為依乙○○前開之證言既無法認定甲○○小客車乃因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前行移動,則亦即無法憑此反論被告大貨車係闖越紅燈,另者,乙○○亦未親見被告駕駛前開大貨車闖越紅燈,均見前述,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故而本院無法為被告駕車闖越紅燈違規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肇事原因既係被害人許天成騎乘機車由左後側闖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
車輪底所致,自非被告注意所能及,而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已見前述,且前開三份鑑定報告復同樣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可言,自難責被告有未何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既無過失,自難科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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