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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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鐵剪、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刑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算,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同年四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未思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犯罪之故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如附表所載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載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分許,甲○○在嘉義市○○○路○○○號真北平餐廳竊取財物未遂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手電筒各一支及手套一付,旋並經警查得甲○○所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如附表所載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載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所載被害人於警、偵訊時陳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分別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有其他工作有打零工,不是有犯罪習慣,八十九年底開始沒有固定的工作等語,足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之犯罪時間均無固定工作,主要經濟來源與竊盜所得有密切牽連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五、十九以外之犯行(併案)部分,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另查,被告曾因竊盜、侵占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多次侵入建築物等處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後自白犯罪事實、深表悔意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剪、手電筒各一支及手套一付,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公訴意旨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自白犯罪,犯罪後自警訊、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見悔改之意,且被告先後取得吊車、起重機等駕駛執照,未至需以強制工作始得矯正其犯行之程度,因認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