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暨移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諾基亞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壹具、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晶片(即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壹張及航海路線圖壹張,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諾基亞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壹具、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晶片(即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壹張及航海路線圖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另行審結)係桃園籍「復興號」膠筏之所有人兼船長,丙○○則係上開膠筏之船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出海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以每桶私酒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南寮外海約廿四海浬處接駁逾公告數額之私酒。乙○○、丙○○二人遂共同基於私運大陸淪陷地區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由乙○○駕駛「復興號」膠筏搭載丙○○自新竹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下午二時許至新竹南寮外海約廿四海浬處,向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木製漁船上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一次接駁已逾公告數額之私酒一千三百五十公斤(二十五公升裝共五十四桶,該批私酒之重量連瓶計算達一千三百五十公斤,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之數額一千公斤),藏放於上開膠筏漁網下之船艙內,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運回新竹南寮漁港。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乙○○支付丙○○、 蔡文濱 各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丙○○駕駛蔡文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南寮漁港,由乙○○、丙○○及蔡文濱共同載運乙○○及丙○○私運進口之上開私酒(蔡文濱所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丙○○、蔡文濱僅搬運十五桶私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尚有三十九桶之私酒在「復興號」膠筏上,未運送離開南寮漁港之際,旋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下簡稱第十二海巡隊)於新竹市新竹漁港倉庫區碼頭當場查獲,並扣得二十五公升裝共五十四桶之私酒。
二、乙○○復承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出海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四」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以每箱未稅洋菸一千元之代價,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東經一一九度二分、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之褔建省泉州外海二十浬處接駁未稅洋菸。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乙○○、丙○○又承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與甲○○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事成後,甲○○、丙○○可分得二、三萬元之代價後,其三人乃駕駛「復興號」膠筏自臺南縣將軍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乙○○且將其所有之諾基亞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具、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晶片(即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一張,作為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海上聯絡通信之用;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東經一一九度二分、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褔建省泉州外海二十浬之公海處,上開膠筏從不詳木製漁船,一次接駁載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峰牌洋菸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包、未稅大衛杜夫牌洋菸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包、未稅七星牌洋菸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包、未稅銀七星牌洋菸二萬零二百五十包(該批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共計二百一十萬二千一百元,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及大陸酒頭鍋雙輪池牌四十二瓶(該批大陸酒之重量連瓶計算達四十二公斤,尚未逾行政院公告管制之數額一千公斤),並將上開管制物品藏放於該膠筏預先改裝設計完成之密艙中,預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運回至臺南縣將軍漁港後伺機接駁走私上岸,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簡稱第十三海巡隊)察覺行跡可疑登船臨檢,始在嘉義縣布袋外海六海浬處查獲,並自該膠筏之密艙內起出上開管制物品、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航海路線圖乙張及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時聯絡通信用之諾基亞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乙具、供該具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晶片(即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乙張;及諾基亞牌三三一○、八二五○型之行動電話各乙具、大陸製牙膏乙條。
三、案經第十三海巡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二;被告丙○○對右揭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蔡文濱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偵查卷第五、六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二至六頁、第一七至一九頁、第二二、二三頁、第二七至三○頁),並有第十三海巡隊三五
五六艇執行臨檢紀錄表二紙、共同被告乙○○於右揭事實一、二查獲地點指認地圖二紙、桃園縣政府漁業執照乙紙、照片六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二○頁、第二八至三○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九頁、第三二、三三頁);復有查獲二十五公升裝共五十四桶之私酒(右揭事實一)、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峰牌洋菸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包、未稅大衛杜夫牌洋菸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包、未稅七星牌洋菸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包、未稅銀七星牌洋菸二萬零二百五十包、大陸酒頭鍋雙輪池牌四十二瓶(右揭事實二)扣案可資佐證;以及前開事實二、共同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航海路線圖乙張及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時聯絡通信用之諾基亞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乙具、供該具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晶片(即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乙張;諾基亞牌三三一○、八二五○型之行動電話各乙具、大陸製牙膏乙條等物扣案可憑。而上開事實一、所查獲之二十五公升裝共五十四桶之私酒,共計一千三百五十公斤及事實二、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共計二百一十萬二千一百元,有卷附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新局業字第二二○三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嘉局業字第四五八九號函附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算表各乙紙可查(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四○頁及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顯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就管制物品、洋菸所公告管制之數額一千公斤及十萬元。因之,被告甲○○、丙○○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於右揭事實一,在新竹南寮外海約廿四海浬處接駁逾公告數額之私酒及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乙○○於右揭事實二,在東經一一九度二分、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之褔建省泉州外海二十浬處接駁未稅洋菸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供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甲○○、丙○○自承在卷,而共同被告乙○○既係「復興號」膠筏之所有人兼船長,有關聯絡走私之接駁方式,自屬最為清楚,所供應屬可信。按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海域;又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同法第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右揭事實一、接駁逾公告數額私酒之地點新竹南寮外海約廿四海浬,即羅盤二九九度方向,與我國大牛欄西岸(T8)至澎湖翁公石(T9)段基線相距約十七浬,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不屬於我國十二浬領海但在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內;及被告甲○○、丙○○於右揭事實二、接駁未稅洋菸之地點東經一一九度二分、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之褔建省泉州外海二十浬處,距我國大牛欄西岸(T8)至澎湖翁公石(T9)段基線五十浬,與大陸地區褔建省深滬相距二十浬,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上開海域在我國兩百浬經濟海域範圍內,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七部分公海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八十六條「本部分的規定適用於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群島國的內水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之規定,不屬公海等情,業據本院向內政部函查在案,有該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三八四○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九八四九號函所檢送之海圖及後附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陸法字第八九一一九八四號函、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法八十九檢字第○五一○六八號函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九六、九七、一一○至一一五頁)。則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私運接駁位置,應屬公海及大陸地區乙情,極臻明確。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構成,係以所私運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要件。又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復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依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頒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關於「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丁項」則分別規定「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洋煙、洋酒、捲煙紙。::」、「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始為上開法條之走私物品。是一次私運私酒、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重量達一千公斤或超過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查本件扣案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二十五公升裝共五十四桶之私酒,於查獲時共計一千三百五十公斤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未稅洋煙之完稅價格共計二百一十萬二千一百元,已如前述,則上開私酒及洋煙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走私物品甚明。行政院雖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一款及丁項,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被告甲○○、丙○○於公告以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自甚明確。再被告甲○○、丙○○二人於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前開事實一、及被告甲○○、丙○○二人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前開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僅係船員,且僅因貪圖小利,而走私私酒及未稅洋菸,於本件犯行中並未居於指揮之地位,僅擔任搬運管制物品之職,犯罪分工之程度,影響合法進口業者及我國關稅之收入;又私運上開管制物品未及交貨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尚非鉅大,暨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右揭事實二、扣案之諾基亞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具、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晶片(即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一張及航海路線圖一張,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該件犯行聯絡通信及走私路線所用之物,亦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右揭事實二、扣案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八二五○型行動電話各一具及大陸製牙膏一條,雖分別係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丙○○所有,惟上開行動電話及牙膏僅係其等與人通訊及日常生活所用之工具,均非專供走私聯絡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二十五公升裝共五十四桶之私酒、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峰牌洋菸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包、未稅大衛杜夫牌洋菸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包、未稅七星牌洋菸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包、未稅銀七星牌洋菸二萬零二百五十包及大陸酒頭鍋雙輪池牌四十二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嘉義營運處並未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有該營業處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菸酒嘉營物字第三七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台菸酒營銷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各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而懲治走私條例亦未有沒收之規定,且該法第十一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從而本件扣案之管制物品私酒、洋菸,應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法沒入,因而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二人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前揭事實二、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前揭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接駁載運大陸酒頭鍋雙輪池牌四十二瓶之犯行,亦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被告甲○○、丙○○二人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前揭事實二、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云云。經查: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構成,係以所私運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要件。又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復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依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頒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關於「丁項」則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始為上開法條之走私物品。是一次私運私酒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始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已如前述,則前開扣案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大陸酒頭鍋雙輪池牌四十二瓶,連瓶計算重量僅四十二公斤(含破損二瓶),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嘉局業字第四五八九號函乙紙附卷可稽,顯未逾行政院公告管制之數額一千公斤甚明,即難謂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甲○○、丙○○二人上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次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則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對象自以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駕駛人」或有自行決定權之「船長、機長」、「駕駛人」為限;然查被告甲○○、丙○○二人於右揭事實二、之犯行僅係擔任船員之職乙情,除據其二人供明在卷外,亦據共同被告乙○○供述明確,則其二人自非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駕駛人」或有自行決定權之「船長、機長」、「駕駛人」至明,即非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對象,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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