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宏駿
被   告  蔡木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30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商銀,嗣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並按上開利率1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7日止,截至97年1月28日累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3,426元(含本金79,181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又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
及帳單明細請書等為證(北院卷頁4至12)。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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