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崇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游OO,使告訴人匯入款項至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虛擬帳戶,經OO公司扣除手續費後,轉匯款至被告所綁定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翁崇勝依指示登入會員,或被告授權詐騙集團成員登入會員後,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刷卡簽帳等方式,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足認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雅」、「夢醒時分」、「NiKi」等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觀諸卷內之證據,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無從判斷是否為不同之2人,故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或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與「雅雅」、「夢醒時分」、「NiKi」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已自白認罪,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獲取一己私利,貿然聽從不詳人士指示,在本件告訴人受騙過程中,以提供帳號、刷卡簽帳等方式,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其犯罪情節及分工,暨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未扣案之新臺幣6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59號被告翁崇勝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崇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聯繫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雅」之成年網友,於同年11月8日,由翁崇勝以「大地科技服務」商店之名義向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申請加入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並以其向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銀行帳戶)及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OO公司之會員帳戶(亦即以該實體帳戶作為OO公司虛擬帳戶之綁定帳戶,OO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係作為網路交易使用,若有買家匯款至虛擬帳戶,會由OO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至會員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後,提供予該網友,供該網友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利用OO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OO公司提供予該公司會員之虛擬帳戶內,經OO公司結算各該虛擬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翁崇勝上開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FEELMON網路交友平台刊登可代儲FEELMON虛擬硬幣(金幣)之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醒時分」、ID:soulmate0402聯繫,適游OO於同年月12日17時26分見上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暱稱「夢醒時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致游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無卡跨行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OO公司提供予附表所示翁崇勝之虛擬帳戶內,經OO公司結算各該虛擬帳戶扣除手續費後,於同年月15日,轉匯款至翁崇勝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翁崇勝再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刷卡簽帳消費方式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嗣游OO發現該網路交友平台無法進行交友,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崇勝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游OO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游OO遭詐騙而匯款│││訴│之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游OO遭詐騙而匯款│││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之事實。│││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OO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4│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及玉│││9年9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山銀行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者OO公司申請虛擬帳號,│││、廠商基本資料、桃園市│並於上開時間交易新臺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害│下同)17萬5,000元,扣除│││人游○○遭詐欺案所匯入│手續費後轉入被告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查詢結果、玉山│帳戶,被告再以簽帳消費方│││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式轉出之事實。│││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被││││告翁崇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雅雅」、「夢醒時分」、「Niki」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OO科技虛擬帳戶帳號││││臺幣)││├──┼──────┼──────┼──────────┤│1│108.11.13│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108.11.13│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108.11.14│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4│108.11.14│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5│108.11.14│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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