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庚○○被告辛○○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戊○○、辛○○、丁○○部分均撤銷。
己○○、戊○○、辛○○、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經由廣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所刊登之售地廣告,而得知丙○○欲出賣其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第七二六號應有部分二五○之六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廣明公司與丙○○洽商,因丙○○對辛○○所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一萬元價格不同意,辛○○乃向丙○○表示,可覓金主貸與丙○○一千萬元紓困。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丙○○即與被告辛○○、己○○、戊○○,一同至被告丁○○所開設之新聯代書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己○○、戊○○共同貸與丙○○一千萬元,而由丙○○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己○○、戊○○作為擔保,並約定如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債務,則應任由己○○、戊○○逕行以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又為免丙○○反悔,當場由丙○○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付丁○○保管,並由丙○○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買賣文件之出賣人欄預行簽名、蓋章,用以表明丙○○已簽署買賣契約,且已收受部分價金,以為將來丙○○未依限清償債務時,拍賣系爭土地之用。辛○○、丁○○、己○○、戊○○因預見丙○○將來不能清償抵押債務,為備日後承受丙○○系爭土地,乃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契約擔保」為由,持丙○○預行簽、蓋完成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己○○、戊○○,登記完成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存續時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其後己○○、戊○○二人即將約定之借貸金額一千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匯入丙○○所有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五信水湳分社,嗣由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承受)之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並由丙○○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辛○○做為仲介借貸之費用。迨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丙○○因無法支付上開抵押借款之利息,而向己○○、戊○○請求延緩支付利息,丙○○並已積欠台中市農會本金五百萬元及數十萬元貸款利息暨違約金,將遭台中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己○○、戊○○唯恐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希望落空,竟違背前開協議,而與辛○○、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丙○○同意,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由丁○○將前述丙○○所預簽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填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千五百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己○○、戊○○之不實內容,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致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戊○○匯款代位清償丙○○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向台中市農會貸得之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並由己○○、辛○○至台中市農會辦理清償事宜,台中市農會乃通知丙○○到場,丙○○始悉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為己○○所有,因認被告己○○、戊○○、辛○○、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辛○○、 張彥文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方法,係先由被告己○○、戊○○給付告訴人丙○○價金一千萬元,而將應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留待過戶完成後再行給付,此顯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態。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尚明定本買賣過戶期間,告訴人原貸款所積欠之利息,須於過戶完成日前,一併由告訴人繳清,然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依當時法令買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若被告己○○、戊○○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拖延一年半載,告訴人豈非受有不測之損害,是該契約書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二)又依證人 黃舜興 之證詞,可知被告辛○○曾欲以每坪二萬元價格,總價二千一百八十一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仍為告訴人所拒,衡情告訴人當不至於數日後同意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低價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己○○、戊○○。(三)另由證人 陳水發 之證詞,益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尚委任陳水發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若告訴人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己○○、戊○○,自不可能再委任他人代售。(四)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曾至台中市農會清償抵押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八萬元,此經證人 廖俊岳 證述屬實,並有台中市農會放款繳納清單在卷可稽,惟台中市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如拍賣系爭土地,該債權當可獲得滿足,無須另就告訴人其他財產拍賣抵償,則告訴人若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顯無須再償還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告訴人此舉亦與常理相違。(五)是由上述,足證告訴人確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己○○、戊○○,被告四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事證明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戊○○、辛○○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一)丙○○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己○○、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買賣契約之擔保。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己○○、戊○○借款,而告訴人所持以為借貸之「其他特約事項」係代書在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附件,並非借貸協議書,自不得作為消費借貸之證明文件。(二)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五處經刪除,每處皆有告訴人用印,如係簽空白之契約書,不可能預先在五個刪除處皆蓋章。且若如告訴人所稱係先設定抵押權,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簽署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何須再約定抵押權人由買受人指定?第十三條又何須註明買賣無效之條件?足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實在。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尚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前往五信水湳分社領取價金一千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在契約書收款人欄之兩個欄位內簽名,嗣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前往台中市農會繳清利息及違約金四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八元,益見告訴人指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空白,顯屬不實。(三)另本件撥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若依告訴人所述借款期間為六個月,則清償日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始屆至,核與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不符,足徵告訴人所述與被告己○○、戊○○係消費借貸關係,顯不實在。(四)再由告訴人所提委任銷售契約書更證明告訴人有削價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僅價值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元,而證人黃舜興於偵查中亦證述系爭土地地形不佳,一般人均不想買等語,可證本件買賣契約價金一千五百萬元顯符合系爭土地之時價。(五)綜上述,足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告訴人簽名、蓋章時並非空白,告訴人與被告己○○、戊○○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四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因向台中市農會借款五百萬元,而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市農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 鄭天崇 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鄭天崇,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戊○○。嗣被告己○○、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轉入一千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五信水湳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並於同日提領六百二十八萬元清償鄭天崇,前述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於同日塗銷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借據、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異動索引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下稱第一六三六一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三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第八五頁反面),堪認屬實。
(二)而本件告訴人歷次之指訴顯有瑕疵,詳述如下:
1、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下稱第六三二號)偵查中指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的名字誰簽的《提示八十八年偵一六三六一號五○頁》?)是我簽的。(其他特約約定事項丙○○名字是誰簽的《提示上開案卷五一頁》?)是我簽的。(上開二份文件何時簽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丁○○代書事務所簽的,是先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簽空白買賣契約書,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填好所有內容我有看過,代書叫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該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顯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係經告訴人詳加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載明:「買賣契約擔保無利息。」,則告訴人在發現上開記載文字核與抵押權設定原因不符時,何以未要求被告丁○○修改或刪除,避免滋生糾紛,有違常情。
2、又告訴人於第一六三六一號偵查中指稱:「(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為何改向被告二人抵押借款?)‧‧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被告二人借一千萬元,先設定抵押,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八十一萬元,仲介費五十萬給辛○○‧‧。(利息多少?)一萬元每月二百七十元,三個月拿一次。(付息至何時?)只有預扣利息之後我請求他們延,因我狀況不好。。」等語(見該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下稱第二六二號)偵查中指稱:「(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你為何從你五信水湳分社帳戶內分批提領現金何用?)‧‧五十萬元、八十一萬元是他們叫我寫取款條的‧‧。」等語(見該卷第八○頁反面);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號(下稱第三號)偵查中指稱:「(你收到戊○○、 張清水 一千萬元之後提出八十一萬元給誰?)當時我在五信水湳分社開戶,開戶當天,該分社一位承辦人就拿我印章蓋取款條,蓋了兩張取款條,一張是八十一萬元,一張是五十萬元。(你有無問為何蓋取款條?)原來就說好五十萬元是仲介費,是要給辛○○的,八十一萬元是被扣三個月利息給金主的。(收錢當天有無看到何人交付五十萬及八十一萬元給辛○○、戊○○?)我不曉得他們是怎麼做的。」(見該卷第三○頁反面、第三一頁);於原審指稱:「(這八十一萬元情形如何?)設定好後,被告邀我到五信水湳分社開戶,我開戶後,我都沒有領到現金,我沒有拿到這八十一萬元,是他們拿走的。(你怎麼證明是被告等人拿走的?)當時說好八十一萬的利息要給他們,其他的扣掉才會給我,他們內部作業拿走了‧‧。」、「(這八十一萬元誰拿走了?)那天我一個人去五信水湳分社,借錢的時候,己○○、戊○○、辛○○說要扣利息八十一萬的。那是借錢的時候就說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八四頁);於本院指稱:「辛○○說我是拿現金給他,事實上當天錢我沒有經手,辛○○的五十萬元以及借錢預扣三個月的利息八十一萬元都是由借進來的錢直接扣掉的,當時扣款時間是在十三時二十四分。」、「(你所提出八十一萬元的取款條是憑摺領取,有何補充?)當時銀行一個經理拿取款條給我寫的,我根本沒有經手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三頁)。綜觀上述,告訴人就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究有無他人陪同前往五信水湳分社領款,及何人交付取款條,前後陳述不一,而五十萬元、八十一萬元金額非小,告訴人竟未能明確敘明給付之方式,亦屬可議。況被告己○○、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將一千萬元轉入告訴人所有五信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告訴人於同日自該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五十萬元、八十一萬元,惟於同日告訴人在上開分社並無填寫同等金額之轉帳、匯款資料,此有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一二頁),則告訴人當時既係本人親自辦理取款手續,當場又未填寫轉帳或匯款之單據,俾將五十萬元、八十一萬元,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分別給付被告辛○○及己○○、戊○○,則上開金錢於當時顯無法依上開方式交付被告三人甚明。互核證人乙○○即五信水湳分社櫃員於本院證述:「(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二筆提款條是你辦理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承辦人員是我的印章沒錯。(丙○○稱這二張提款條是你們裡面的經理拿給他寫的,而事實上他並沒有領到錢,你有何意見?)‧‧因為領錢不限於本人來領取,我們會將錢交給來領錢的人。(你們辦的經驗中有無錢不是交給領款的人?)我們不會交給不是來領錢的人不相干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及被告辛○○於第三號偵查中供稱:「(有無收到五十萬元的佣金?)是介紹丙○○與戊○○買賣土地的佣金。(佣金如何支付的?)款項交付當天,丙○○就親自簽蓋取款條提領現金,在五信當場交給我。」等語(見該卷第三一頁反面),足徵證人乙○○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交付五十萬元、八十一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並當場將五十萬元仲介費用交付被告辛○○,告訴人仍稱未經手上開金錢,顯不足採。又被告己○○、戊○○均否認有收取八十一萬元之利息,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收受上開金錢,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告訴人所述利息已預扣屬實。
3、另告訴人於第一六三六一號偵查中指稱:「(授權何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你未清償時出賣土地?)己○○,在設定前談的。」(見該卷第二四頁);於第三號偵查中指稱:「(當初是如何與被告約定的?)是約定如我借款後六個月,如無法償還就給他們處理。」(見該卷第三一頁反面);於原審指稱:「(你向被告借錢,有無借款契約書?)沒有。(既然是借錢,為何要簽空白的買賣契約書?)是被告他們要求的。是約定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如果沒有辦法還錢,就要將土地賣給他,所以才預先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於本院指稱:「(你們當時如何約定?)當時只有先蓋章而已,日期都沒有押,我們約定借錢後六個月我無法清償的話,土地就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由上述,告訴人就未如期清償借款時,系爭土地究係授權被告己○○出賣;抑或逕以系爭土地抵償欠款;抑或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己○○、戊○○,前後反覆其詞,況如告訴人所稱借貸金額達一千萬元,而系爭土地價值甚鉅,則借貸雙方何以未就利息之利率、給付方式、時間,及清償借款之方式、時間、違約之處理等重要之點,詳加約定,並以書面為之,確保彼此權益,顯悖於一般之消費借貸之常情,益徵告訴人上開陳述,亦屬不實。
4、而告訴人於第一六三六一號偵查中陳稱:「(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欠農會貸款利息多少?)五百萬元,還有五、六個月利息四十多萬元。」、「(農會利息何時付?)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見該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六頁);於原審陳稱:「(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繳納利息與違約金是不是你去繳的?)對。(上開繳納憑證《提示卷附放款繳納清單影本、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一八頁》)?這張就是我繳納的。這是我還利息與違約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惟依台中市農會放款繳納清單載明:「繳息期間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見第一六三六一號卷第一八頁),證人 廖淑女 即台中市農會人員於第一六三六一號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繳息正常否?)從八十六年起就有不正常遲延繳息,而農會事後已聲請支付命令已確定,也即將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等語(見該卷第一一四反面、第一一五頁),證人 廖清文 即台中市農會 西屯 辦事處人員於原審證述:「(丙○○是向你們西屯辦事處借錢的?)是向西屯辦事處借的。還錢亦要向我們還。(丙○○清償抵押借款的情形?)丙○○的利息都沒有按時繳納,我們有到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八一頁),足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時,已一年未按時繳納台中市農會之借款利息,系爭土地已有遭查封拍賣之虞,其仍稱僅五、六個月未繳息,顯屬不實。
5、再告訴人於第一六三六一號偵查中指稱:「(有無要求被告代償農會貸款?)沒有,且我有還農會利息。」、「(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曾否偕己○○、代書、仲介前往農會取五百萬清償證明及借據?)有,但被辛○○搶走。」(見該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於原審指稱:「(你有授權給他,幫你還貸款?)沒有,而且我不曉得此事。」、「清償證明是我領的,但是我當時不願意領,因他們就說土地已經登記到他們名下,但是賣的時候我有權利決定價錢,所以約到 廖天日 代書事務所寫價錢怎麼決定,結果到了代書事務所,他們就反悔了,我就說要提出告訴。我是被他們騙了,而且清償證明我在農會時我拿在手上被告辛○○把證明從我手上搶走,但我想說要到廖天日代書事務所寫契約,所以我就沒有聲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二頁)。然證人廖俊岳即台中市農會徵信人員於第一六三六一號偵查中證述:「(本金何人付清?)是從戊○○帳戶轉入我們貸款專戶,而利息也是一樣。(清償證明何人聲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由丙○○親自領回他項權利證明‧‧。(他來領回他項或清償證明有無人陪?)領他項證明有戊○○的人陪同。(當時丙○○與戊○○的人有無發生爭執?)好像有爭執,是邊走邊講。(有無看見丙○○東西被搶?)沒注意,我在場時沒看到有搶來搶去狀況。」、「(見過辛○○否?)有,在六月十六日清償本金時。(有無看到辛○○自丙○○搶走設定資料?)沒有。(辛○○與丙○○間有何爭執?)不知道,但雙方只有口語爭執沒幾句,辦完後他們就一起離開。(過程中有無聽到丙○○高喊被搶?)沒有,整個過程還算蠻平和的。」等語(見該卷第七一頁、第一二七頁),證人廖淑女於第一六三六一號偵查中證述:「(本金何時清償?)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是己○○以戊○○的戶頭轉帳五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說要還丙○○貸款部分‧‧。(何人申請清償證明?)‧‧本金清償後丙○○有來把他項權利領走,當時是己○○來清償本金,但債務人是丙○○,我馬上通知他過來,他到時己○○還在,我們將他項證書交給丙○○簽收‧‧。」等語(見該卷第一一五頁),證人 宋洪光 即台中市農會總幹事於原審證稱:「‧‧承辦人有向我報告說有人要來代位清償,因為丙○○曾經來找過我說他們有爭執,所以我告訴承辦人,如果要讓第三人代位清償,要知會丙○○,而且清償的他項權利證明要經丙○○同意之後才可以交給代為清償的人。」、「(經理直接打電話給你?)對。(電話中他怎麼跟你說?)他說他要替丙○○還向我們農會抵押貸款的錢,他說我們的承辦人不讓他還,我說那要經過丙○○的同意才可以,而且還款的他項權利清償證明也要丙○○同意才可以給他們。(為何你這樣回答?)因為事前丙○○跟我說過,他的土地有第二順位的抵押,叫我們還款的時候要知會他,所以我們就知會他。」(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上開證人就本金清償時有通知告訴人及他項權利證明係交給告訴人乙節證述一致,堪以採信,足證被告己○○、戊○○代位清償告訴人所積欠台中市農會之債務,顯係經告訴人同意,嗣告訴人並將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被告辛○○。告訴人仍稱未同意被告己○○、戊○○代位清償,他項權利證明書係遭被告辛○○搶走,顯非實情。
6、是綜上述,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諸多瑕疵,顯難據此認其與被告己○○、戊○○間,就上開一千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四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己○○、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堪以採信。
(三)另其他特約事項係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此有上開文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六三六一號卷第五○頁、第五一頁、第九二頁),且觀之其他特約事項所載內容,並未就借款之金額、清償期限、利息之利率、給付方式及時間等重要之點加以約定,該文書自非屬借據,亦非借款協議書,故尚難據此認告訴人與被告己○○、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至於證人 廖連聰 於第二六二號偵查中固證稱:「我是從事代書業,八十八年六月間,時間記不清楚, 呂某 與三十幾歲的人自稱是金主代表,拿了一份擬好的稿到我事務所來,稿的內容有談到抵押權的問題,土地已經過戶了,談到如何賣及如何清償的問題。因抵押權的設定,所有權移轉都不是我辦的,所以我未受理他們的委託,他們即走了。」、「(八十八年六月間丙○○、辛○○去你代書事務所做何事?)當天他們是要寫一份協議書,是手寫的,他們已準備好並寫好內容,內容是寫丙○○提供的擔保品土地已辦理過戶,雙方約定要如何處理掉擔保品來清償債務,其他細節內容我不記得了。(與 呂萬德 一起去你事務所的人是誰?)是庭上之辛○○。」、「(當天去你事務所的人有誰?)我只記得呂某、 陳某 ,另有其他人站在門外,事情都是他們二人在談,所以印象深刻。」(見第六一頁反面、第八○頁);於第三號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六月間,丙○○與辛○○有無到你事務所?)有的,他們當時是要來委託寫協議書,好像是債務償還協議,好像是包括前順位的抵押部份,因為之前的事不是我替他們辦的,所以我拒絕為他們辦,後來他們只借我地方由辛○○寫,我不知他寫什麼。」等語(見第二六頁),然證人廖連聰並未承辦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後亦未受委任處理告訴人與被告辛○○協議事宜,則其就告訴人與被告辛○○上開談話內容,是否全盤瞭解,已有疑義,況債務之發生原因諸多,並不限於消費借貸,是究不能僅因上開證詞遽認告訴人與被告己○○、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
(五)而證人 詹永杰 於第二六二號偵查中固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我到呂某家裏,我是經由中部地產 徐春生 的介紹知道呂某土地要賣,去談土地價錢,結果遇上呂某及辛○○在爭吵,呂某質問陳某為何將土地過戶掉,陳某說呂某一個月利息沒交了,為了確保權利才把土地名字過戶掉,但呂某還是可以賣該土地‧‧呂某也有質疑陳某,協議的時間未到就辦過戶,陳某說原先農會的利息沒有繳,現連金主的利息也繳不起,所以為了保障金主的權利才先辦過戶。」、「(八十八年六月下旬你為何去找呂萬德?)我是中部地產有限公司的職員,呂某曾到我們公司找老闆徐春生說一塊地要賣,想委託我們處理,他開價一坪要賣二萬元‧‧呂某是在四、五月間來公司談土地買賣的事,因景氣不好拖到六月下旬我才去找他談,是到他家去找他,在他家裏遇到辛○○在場,他們二人在談土地過戶的爭執,我在場待了約一個半小時,呂某問辛○○為何把土地過戶,陳某說你利息一個多月沒交有四、五十萬元,為了保障金主權利才辦過戶,呂某質問陳某約定的時間未到為何就辦過戶,離約定時間還有一個多月,辛○○在場約四、五十分鐘。(如何知道當在場的是辛○○?)因我到場時有互相自我介紹,我才知道他是辛○○。(你與陳某誰先在呂某家裏?)我先去呂某家。」(第六一頁、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惟證人詹永杰就其與被告辛○○二人誰先到告訴人住所前後證述不一,且承告訴人所稱,該消費借貸之利息一個月為二十七萬元,亦與證人所述四、五十萬元相距甚遠,是證人詹永杰之上開證詞顯有瑕疵,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與被告己○○、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六)又告訴人於第一六三六一號偵查中指稱:「(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章在產權移轉登記書上?)是,是為借錢才簽,因一般設定第二胎借錢都是這樣。」(見該卷第二四頁);於第二六二號偵查中指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姓名、印章是你寫的、蓋的?)簽名是我簽的,地址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交給他的。」等語(見該卷第四九頁反面);於原審指稱:「(提示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有何意見?)那都是空白的加上去的。」、「(本案印章你有無交給被告他們保管?)沒有。他們蓋好後就還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八六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將印章交給被告四人保管,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應係在告訴人面前所蓋。然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刪除處有五處均蓋有「丙○○」之印文,若非雙方就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已有磋商,被告丁○○當場何以知悉在該五處蓋章?且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之兩個欄位簽署姓名,而此係因付款方式較多,一個欄位無法容納全部文字,始書寫兩個欄位,若非訂約當場書寫,被告丁○○如何知悉告訴人需簽署兩個欄位?況告訴人係智識成熟之人,就收取價金若干此重要事項,衡情當必確認無訛始簽名、蓋章,凡此均可得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刪除、填載內容,皆經告訴人閱覽無誤後始簽名、蓋章,是告訴人指稱契約書內容係屬空白,自屬可議。復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第叁條:‧‧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一、簽約用印價金為一千萬元,然雙方同意,乙方(指丙○○)須先行提供本標的做為本買賣之抵押權擔保設定(抵押權人由甲方《指己○○、戊○○》指定),俟設定完成,由代書通知雙方至台中五信水湳分社,由甲方將本款項匯款至乙方帳戶內。二、尾款五百萬元俟本買賣過戶完成,雙方會同至原乙方貸款之農會查明本金及利息後,如有餘款,甲方再支付乙方。三、本買賣過戶期間,乙方原貸款所積欠之利息,須於過戶完成日前,一併繳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等語(見第一六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而被告己○○、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之翌日,給付告訴人一千萬元,告訴人亦於同日前往五信水湳分社領款,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繳清所積欠台中市農會之利息、違約金共計四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已如前述,嗣被告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代位清償告訴人所積欠台中市農會之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此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台中市農會放款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凡此均合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事項,益證該買賣契約書於告訴人簽名、蓋章時應非屬空白,是告訴人與被告己○○、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訂立買賣契約甚明,被告四人辯稱告訴人係將土地出賣予被告己○○、戊○○等語,堪以採信。
(七)再系爭土地之地目係田,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因此被告己○○、戊○○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尚須耗費時日,而被告己○○、戊○○為確保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此亦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所載:「買賣契約擔保無利息。」相符(見第一六三六一號卷第五○頁反面)。而承前述,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台中市農會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時,未按時向台中市農會繳納貸款之利息已達八個月,則該等債務當非被告己○○、戊○○所應清償,足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所載系爭土地過戶期間告訴人原貸款所積欠之利息,須於過戶完成日前,一併繳清,尚非無因。至買賣契約書中就過戶期間為何,雖未明確載明,然核對上開抵押權設定既係擔保本件買賣契約,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上開事實,探求立約當時雙方真意,應係以上開存續期間作為系爭土地過戶之期間,故自不生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戊○○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告訴人需持續繳納貸款利息不合理情形,況被告己○○、戊○○已支付告訴人一千萬元價金,衡情當希望早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便有效之處分、管理、收益,並減少出賣人違約之風險,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常理相悖。
(八)又依前述告訴人債務清償順序,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可知,本件買賣係由被告己○○、戊○○以尾款代償告訴人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市農會之債務,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鄭天崇債務則由告訴人清償,而承前述,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設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告訴人積欠台中市農會本金五百萬元;鄭天崇本金五百萬元,是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已有一千萬元,尚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實已超出被告己○○、戊○○所願給付之第一次價金一千萬元,自難以該一千萬元將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權完全塗銷甚明,故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由被告己○○、戊○○於過戶後以尾款代償告訴人所積欠台中市農會之債務俾塗銷該抵押權,尚難謂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態有違。
(九)末查,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委任銘昇房屋仲介中心,以每坪二萬陸千元價格出賣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委任廣明公司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銷售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又分別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委任銘昇房屋仲介中心銷售系爭土地,此有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第二六二號卷第二二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證人陳水發即銘昇房屋仲介中心代表人於第六三二號偵查中亦證述:「‧‧其中有一位張先生出價二萬元,時間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張先生看見該地正設定二千五百萬元的抵押權, 張某 改口出價二千萬元,但呂某不同意。」等語(見該卷第二八頁),惟尚不能以告訴人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仍委任銘昇房屋仲介中心銷售系爭土地,並曾與他人磋商買賣事宜,即據以反面推論告訴人與被告己○○、戊○○未成立買賣契約至明。而告訴人固舉上開委任銷售每坪之金額,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地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第二六二號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八頁),與證人黃舜興即廣明公司代理人於第二六二號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丙○○第一次委託我們出售土地,每坪二萬六千元‧‧我即約呂某及辛○○談價錢,呂某將價錢降到二萬三千元,陳某只願加到二萬元,雙方價格未談攏‧‧。」等語(見該卷第六○頁反面、第六一頁),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價值遠高於本件買賣之價金一千五百萬元,然土地之價額本即易受土地之地形、應有部分、周邊環境、經濟發展及出賣人之經濟狀況等多方因素影響而變動,非固定不變,況證人黃舜興即廣明公司之代理人於第二六二號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後丙○○還有委託你出售土地?)委託期限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二十五日,每坪二萬三千元,我還是有帶人去看土地,但是因該地是持分所有,所以一般人不想買,四月二十五日以後就中止了。」等語(見該卷第六二頁),足徵系爭土地銷售確屬不易。又觀之告訴人於第一六三六一號偵查中陳稱:「(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為何改向被告二人抵押借款?)先前向鄭天崇借五百萬元,設二胎,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到期他同意展延,延展一年,期間他要我找人還他錢‧‧。」等語(見該卷第二三頁反面),及前述告訴人未能按時繳納台中市農會貸款利息,復不斷委任仲介公司減價銷售系爭土地,顯見告訴人財務甚為困窘,亟需資金週轉,其嗣後以一千五百萬元出賣予被告己○○、戊○○非無可能,故亦難僅以上開售銷契約書等據以反面推論告訴人與被告己○○、戊○○未成立買賣契約。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堪予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有瑕疵之指訴,即遽入被告四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本件被告四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行,尚有未洽,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辛○○、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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