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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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獵槍一枝,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與 余鄂川 有隙,竟基於殺人犯意,持該槍朝余鄂川射擊,因故未能擊發, 余某 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A1、A、A、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所示)之證述,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書附卷及槍枝扣案可佐,又扣案槍枝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不認識,更無恩怨,沒有殺害他之動機,況案發時伊與其表哥 江進男 同在高樹,怎可能同時在現場出現;至扣案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其兄 甘聖政 所持有,與其無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五三之一號屋外,持類似獵槍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一把,朝余鄂川瞄準扣扳機,但未擊發子彈之情,固據被害人即證人A1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述(見警卷第九~十一頁、原審一卷第一三二頁),且經證人A、A、A於警訊及證人A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二~十七頁、原審一卷第一九九頁)。然分別觀諸證人A1、A、A、A之各次證言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訊中證稱:「...當被害人余鄂川正在外乘涼休息
,當被害人正拿起香菸抽時,忽然見到甲○○拿出一把獵槍,並向被害人破口大駡,口出穢言後,就拿槍朝被害人胸部射擊,幸好 甘某 第一發子彈是不發彈,然經被害人發覺趕緊逃離,但甘某又不甘心,又裝上火藥再朝被害人射擊,幸被害人摸黑逃離,才免於受傷」、「其實被害人根本和甘某無結怨...是因為甘某恃強欺侮弱小...」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於原審證稱:「他...向我開了三槍」、「因為我有聽到聲音,他所開的第一槍沒有擊發,後面二槍有擊發,我是依據他開槍的聲音判斷...當時甲○○衝回他家拿了槍出來,開了三槍...甲○○向著我開一槍,他對著我開了一槍後就跑回他家了,我被開一槍後,我就趕快跑走了,後來我聽到他有二槍的槍聲,後面的二槍我只是聽到聲音,不敢確定是什麼人開槍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三二頁)。
⒉證人A於警訊證稱:「當時我看見被害人正在休息抽菸,忽然甲○○跑上
前去,口出惡言後,持起獵槍朝被害人本身瞄準射擊,當時幸好未擊發,而余鄂川隨即跑離現場,我因為心裡非常恐懼害怕...所以我將幼子抱住回到房間裡面」、「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我看見的獵槍為深色,跟一般的獵槍大約一百五十公分...」、「我不曉得什麼原因,但...甲○○平日喜歡欺侮弱小...」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看到甲○○有開槍?)沒有,但是當時在我家中看電視,有聽到甲○○與余鄂川在吵架,我回頭一看,就看到甲○○手上有拿槍,我就趕緊將小孩抱進入屋內去,我當時只知甲○○拿的是一支獵槍,其他我就都不知道了,確實的時間點我不確定,當天是晚上」、「我只知道是獵槍,警訊筆錄可能是警察誤載」、「我有告訴他(即證人A)我有看到甲○○有拿一把槍,但是我沒有告訴他第一槍沒有擊發」、「他開槍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他有持槍而已」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⒊證人A於警訊證稱:「當時我與被害人在我家客廳休息聊天,忽然甲○○
大叫,口出惡言,並持起獵槍朝被害人本身瞄準射擊,幸好獵槍未擊發,而余鄂川隨即衝出我們的客廳,跑離現場,我因為害怕,都在原地未隨出門」、「我當時背對甲○○方向,未看清楚他持何種獵槍,當時是A大叫後,回頭過來看外面時,只有看到甲○○站在外面,我未看到他持何種獵槍」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偵查中證稱:「今年農曆過年後有一天剛天黑時,在我家客廳,當時我太太、小孩及 李明義 在場,余鄂川當時也在場,我當時坐著朝屋內的方向,李明義對現場情形較清楚,李明義說有看到甲○○拿著槍要射擊,但沒有擊發,甲○○後來就離開...後來他就往山上的方向大約到教會處,我有聽到一聲槍聲,教會離我家約一、二十公尺」、「(問:當時甲○○對余鄂川開槍,而余有無何反應?)當時我們都在裡面沒有跑出,去是聽到槍聲,余鄂川才去報案的,們當時都在我家喝酒」、「(問:甲○○在你屋外時,你有無看到他?)沒有,也沒有人出聲,我也沒有回頭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我什麼都沒有看到」、「我確實沒有看到,我當天聽到甲○○與余鄂川在爭吵,我有聽到槍聲,當時我聽到槍聲時余鄂川在我家裡面,第一槍不在我家客廳,是距離我家十幾公尺,也就是說甲○○可能在距離我家十幾公尺外,當時我所聽到的聲音是有擊發的聲音,因為我沒有看到甲○○開槍」、「我真的沒有看到,我說第一槍沒有擊發是我太太告訴我的」、「(問:甲○○到底開幾槍?)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一聲」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
⒋證人A於警訊證稱:「當時我看見被害人與我們四、五位朋友在喝酒,忽
然甲○○跑來,口出惡言後,返家持槍回頭朝被害人瞄準射擊,當時第一發未擊發,而被害人就立即跑離現場,我看了非常緊張,就在原地不敢聲張,就看到甲○○,持獵槍追被害人」、「因為當時天色已暗,我所看到的獵槍均為黑色,至於長度跟一般的獵槍相似,大約在一百五十公分左右」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於偵查中證稱:「去年九月間,在證人A的家中,當時有五、六人在場,我們當時在聊天、喝酒,有三、四人在客廳,我與...余鄂川在外面...甲○○就持槍針對余鄂川開槍,但沒有擊發就逃跑了...當時甲○○持的槍是黑色的,長約一公尺左右,甲○○過來就直接開槍,並無說什麼話,而當時他是自己一人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六月二十幾號的晚上十點、十一點左右,當時我在我表哥A的家中坐,之後余鄂川進來站在我的旁邊...之後甲○○從上面跑下來,他就直接拿了一把槍,他對著余鄂川開槍,我有看到。」、「...開槍時甲○○有對著余鄂川說『給他死』」、「當天我只有聽到一聲」、「我只知道是一把獵槍,顏色我就不知道了」、「(警訊)我沒有說槍管的顏色」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九九~二0一頁)。
互核證人A1、A、A、A之證言,其等就被告持槍射擊余鄂川之時間?余鄂川該時所在位置及動作?被告共射擊幾槍?有無目擊被告持槍射擊?如何得知被告持槍射擊?被告射擊一槍未擊發後,被告有無再繼續追余鄂川?各自前後證述不一,彼此間亦有互異,是證人之上開證言,難謂無瑕疵可指,況該時被告所持槍枝復未據扣案,證人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㈡被告經逮捕後,被告之兄甘聖政即進入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勝利巷九六號住
處拿取扣案槍枝二把,並攜至距住處約三百公尺外之公墓內丟棄之事實,雖經證人即員警 胡忠平 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0~七一頁),而證人A、A、A於原審令員警胡忠平持扣案槍枝二把供其等指認,固均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訊中證稱被告係持扣案其中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獵槍朝余鄂川射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二六頁)。然被告既始終堅詞否認持有扣案槍枝二把,且被告之兄甘聖政已迭次供稱被告對扣案槍枝二把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一卷第二三頁),況觀諸證人A、A、A之以前證述,其等就被告所持槍枝形狀、顏色均未能明白確認,且依證人所證稱被告持槍射擊當時正值深夜,被告射擊後亦迅速逃逸,證人等於瞬間未能清楚辨識被告所持槍枝,尚符常情。惟證人於時隔近二年後,竟均能明確指認被告所持槍枝,顯難令人以置信,自不得據證人此部分之證言,即認被告係持扣案其中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獵槍朝余鄂川射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扣案槍枝與被告有何相關連,自不得以扣案槍枝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