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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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六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證人 張絡洋 前經原審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共三次傳喚到庭作證,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該裁罰之裁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六日其抗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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