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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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嘉培
相 對 人 夏美正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
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31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夏美正之債權,聲請人業自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
相對人未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即對
其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
信封1件、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
未居於該處,現行方不明,有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